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展
藍德源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733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藍德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另案被告 賴宏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賴宏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67、3023號起訴書、賴宏昇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之民國
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2年6月5日、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案之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外(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8號卷第25頁、第42至4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2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第35至4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另案被告賴宏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被告陳威展就賴宏昇是否有於102年1月9日下午11時40分許、10
2年1月22日下午7時55分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另被告藍德源亦於該案偵查中,就賴宏昇是否有於102年1月
5日下午11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
查賴宏昇上開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2人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受理,惟賴宏昇於該案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有該案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上開10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第36頁、第42頁),是賴宏昇此部分之犯罪即於102年12月12日確定,亦有賴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於102年4月9日之偵查程序中即已向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其等於該日之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偵卷第32頁、第68至69頁),被告2人既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即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賴宏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分別就上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參酌其等所為之本次犯行,危害國家司法正確性程度有限,所生實害非重,而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並非積極地使賴宏昇有入罪之危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自本案偵查程序至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具悔意,亦均係因友情考量之動機而犯本案,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348號卷第60至6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被告陳威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藍德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8號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本次均係因友情考量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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