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讚犯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清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夥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3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朱泰宗 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尚在施工之「814超商」,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超商鐵皮外牆後侵入,竊取施工工具1批,含有電剪台3台、電動十字起子4支、電鑽2支、單針風槍
6支、雙腳風槍7支、大鋼牙風槍3支、蚊針槍3支、大型電動碾牙機2台、大型切管機2台、充電式電鑽3組、耐熱線數串、緊急照明燈45台、LED出口方向燈25台、洗洞機2台、R型複合式消防總機1組、定址式偵煙探測器55只、電焊機、震動鎚、油壓壓著鉗、電動平面砂輪機、砂輪切斷機、電鑽、切石機、電動起子機、打泥機、充電電鑽、電纜剪、水管鉗、管子鉗、鋼絲鉗、圓穴鋸、尖口鉗、數位交流鉤表等物。嗣經朱泰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遭破壞之鐵皮外牆採得指紋1枚,與陳清讚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朗讀及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陳清讚矢口 否認有上揭竊盜之事實,辯稱:101年3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朱泰宗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81
4超商」,係跟一個叫「雄仔」去八德路拿藥(毒品),並且下車尿尿,有可能是尿尿的時候碰到鐵皮,若要偷東西不可能只留下一個指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朱泰宗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鑑驗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清讚於案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留有指紋一枚,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陳清讚承認案發當天曾停留在現場,又有被告當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道路之道路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案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上被告遺留之指紋,確係被告陳清讚遺留之指紋。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清讚於於101年3月19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至案發現場下車於失竊現場停留,並在本件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上留下指紋一枚,而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二顆樹叢隱秘間,有被告供述、現場道路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陳清讚於深夜休息間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停留於本件失竊現場,並在二顆樹叢隱秘間遭破壞的竊案侵入口鐵皮牆面留下指紋,而事實欄之財物同時失竊,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陳清讚曾經參與破壞失竊現場侵入口鐵皮牆面,並侵入「814超商」實行竊盜等行為。
㈣、被告陳清讚雖辯稱:當天與「雄仔」為了買毒品至案發現場,下車尿尿而留下指紋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審判期日當場丈量被告手臂長度為59公分,手臂伸長與地面平行時距離地面為127公分,被告自承當時係站著尿尿,則其當時果真站立於失竊現場尿尿,其尿尿時手臂觸摸遭竊之「814超商」牆面應為127公分上下距離間,方屬合理,然案發現場侵入口遭破壞之鐵皮距離地面高度約4、50公分,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再者,本件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係位於二顆樹叢隱秘間,亦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被告站立於該處尿尿是不可能會觸摸位於二顆樹叢隱秘間,距離地面高度約4、50公分失竊案現場遭破壞的侵入口鐵皮牆面,是被告陳清讚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㈤、被告陳清讚案發當日係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停留於本件失竊現場,亦據被告陳清讚供明在卷,而本件失竊案遭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數量不少,且為施工工具等物,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明在卷,應非被告陳清讚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堪認本件係被告陳清讚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竊盜。至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另有被害人 吳豐昌 遭竊之9M-7131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失竊現場道路,有現場道路錄影翻拍照片附警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當日駕駛該9M-713
1自小客貨車車上二人亦有參與本件失竊案,自無法認定被告陳清讚另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行為。又被告陳清讚夥同「雄仔」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不詳工具切割鐵皮牆面共同竊盜,該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構成兇器,而另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雄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清讚有多次竊盜行為,之前已因竊盜量處一年十個月之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毀壞牆垣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件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450,000萬元,業據被害人朱泰宗陳述在卷,損失非輕,被告生活於毒品間,多次前科涉及犯罪,品性不良,國小畢業,有前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清讚另於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夥同本案證人 陳亮吉 、 陳信宏 駕駛陳亮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鄭朝成 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工地時,見該工地內停放鄭朝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貨車,車上置有發電機1台、道路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水泥切割機1台、刻磨機1台、鼓風機1台、水平儀1台等物,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上置有發電機1台、道路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水泥切割機1台等物,以不詳器具破壞上開2輛自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後,接線發動上開2輛自小貨車駛離該工地,將上開物品搬離該車,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棄置上開2輛自小貨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陳亮吉此部分竊盜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陳清讚及證人陳信宏此部分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