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韋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6月、4月15日、2月確定,並就其中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98年3月30日繳納罰金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1年1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惟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開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及殘刑1年1月11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逮捕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㈣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2次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