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陳滿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等語)凌晨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6時3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標示毛重為0.25公克,驗前淨重為0.029公克,驗餘淨重為0.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等毒品(起訴書贅載「與其他吸食器具」等語),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滿堂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陳滿堂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C00000000,其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2210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6頁、偵卷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請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扣案供憑。
(二)扣案之晶體1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經警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3份及檢驗結果照片3張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其中晶體1包經本院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三)另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
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57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陳滿堂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滿堂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執行搜索及拘提前,雖無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且於警執行搜索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及塑膠鏟子而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被告固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偵查佐王文雄職務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警方既然對其販賣及持有毒品部分已生合理之懷疑,且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亦與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於警方已發覺持有毒品之罪嫌後,向警方坦承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川貿 ,惟其與林川貿、 陳貞郎 等人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調查及移送偵辦,有前揭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前揭卷第30頁),並非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滿堂前於93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詐欺罪及竊盜罪,前次102年4月14日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工作無力、年紀大、生活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約1星期施用1次,花費新臺幣500元,未曾嘗試過任何替代療法等語(請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警方搜索時亦主動交出毒品及施用工具,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而經扣案之晶體1包,既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包裝、施用工具(請參見警卷第4頁),且經警檢驗該等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