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呂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7年度北簡字第146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18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
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25%計算。被
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6年12月18日止,積
欠應付帳款12萬3,36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
萬3,3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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