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陳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下稱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誤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為被告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並非「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則本件起訴狀未予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其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予補正之。是以,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