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97年度執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於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是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