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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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彥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999號、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彥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 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 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 許翔鈞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博彥、 陳志杰元家偉 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在洪博彥住處飲酒時,洪博彥接獲 黃士杰 電話告知, 何文昌南投縣 ○○鄉○○街○○○號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與店員 李淯鈆 、顧客 張子健 發生衝突,洪博彥遂邀集不知情之陳志杰、元家偉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及子彈14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由不知情之 游玉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搭載洪博彥、陳志杰、元家偉(游玉妃、陳志杰、元家偉所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黃士杰另通知何文昌之兄 何忠傑 ,何忠傑乃駕車前往。 洪博彥甫 到達,見何文昌、張子健、李淯鈆拉扯成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其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A槍、B槍之其中1枝,不斷叫囂後,持該槍對空鳴槍1發,並走向何文昌、張子健、李淯鈆,持該槍指向張子健胸前,再走至便利商店入口處,黃士杰上前取走該槍,之後洪博彥又自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另1枝玩具手槍走向張子健,並以左手勾住張子健之頸部,未久放開張子健後,走向 王柏凱 ,以該槍拍打王柏凱頭部2下,復以左手勾住王柏凱,右手持該槍指向王柏凱左耳,何忠傑則持摺疊椅子追打王柏凱,致王柏凱受有頭皮兩道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博彥接續持該槍至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施以恐嚇,使在場之李淯鈆、張子健、 張凱荏 、王柏凱、 賴堃銓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洪博彥手持該槍走向便利商店停車場,將槍交予黃士杰。嗣何文昌及洪博彥持鋤頭、棍棒揮打便利商店內櫃檯收銀機電腦螢幕、預熱機、熱狗機、放置關東煮之機器、擺設之商品及廣告旗座、旗幟各1座及飲料、熱食等物品,並以廣告旗座朝便利商店店長 蘇獻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視鏡破裂、左邊門板凹陷,復接續持鋤頭揮打賴堃銓之父 賴廷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兩側後照鏡及左右車門板金、玻璃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 徐志瑋 據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便利商店處理,洪博彥見警車到場,明知徐志瑋為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執法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警車之強暴方式,使徐志瑋無法單獨執行勤務,不得不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而駕車離去。洪博彥、何文昌、游玉妃則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先行離去。嗣徐志瑋駕駛巡邏車返回便利商店查看,僅有蘇獻仁、陳志杰及 何智銘 在場收拾,其餘人則已離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吳德湖 、頭社分駐所巡佐兼所長 林克強 則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到場支援。洪博彥、何文昌、黃士杰、何忠傑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便利商店(何文昌、黃士杰、何忠傑所涉共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因發現有人報警,情緒激動並叫囂,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為避免其等進入超商再度有毀損或傷害情形,遂將其等擋在便利商店外,然因員警不敵,洪博彥仍進入便利商店內,吳德湖乃雙手伸向洪博彥,洪博彥亦伸出雙手推吳德湖,吳德湖又伸出雙手阻擋洪博彥繼續入內,洪博彥則伸出雙手推吳德湖,嗣林克強拉何文昌衣服時,洪博彥伸出右手撥開林克強左手,何文昌持雨傘砸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博彥持續叫囂,之後洪博彥、何文昌、張子健口角互相拉扯,吳德湖、林克強、徐志瑋上前制止,欲分開雙方時,洪博彥明知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均為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仍接續前述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與陳志杰共同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博彥、何文昌持續叫囂,吳德湖伸出雙手衝向何文昌欲抓何文昌之際,陳志杰伸出右手撥吳德湖右手,並伸出雙手放在吳德湖胸前阻擋吳德湖前進,吳德湖旋以雙手壓住陳志杰雙手後前進,陳志杰則持續站在吳德湖前,以身體阻擋,嗣吳德湖取出手銬伸手抓洪博彥之際,陳志杰繼之出手撥開吳德湖,將吳德湖、洪博彥隔開,之後吳德湖持手銬走向何文昌,於吳德湖右手勾住何文昌脖子之際,洪博彥衝向吳德湖,出手撥開吳德湖之手,洪博彥、陳志杰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依法執行職務。
三、洪博彥因 認許翔鈞 在外出言中傷,遂於10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許,攜帶B槍、鐵鎚1把(未據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智惟 ,不知情之 王維皓 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楊智惟、王維皓所涉恐嚇、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許翔鈞住處,欲找許翔鈞理論,其等到場後,洪博彥見大門未鎖,擅自闖入許翔鈞房間內,王維皓、楊智惟則緊跟在後(洪博彥、王維皓、楊智惟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洪博彥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睡著之許翔鈞拉起後,持鐵鎚揮打房間之牆壁、天花板、櫃子,致房間之牆壁掉漆、水泥掉下一片,天花板破洞(洪博彥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許翔鈞手臂、背部、頭部,再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持槍抵住許翔鈞頭部,將許翔鈞壓在床上後,隨即以槍托及鐵鎚朝許翔鈞頭部及臉部毆打後,持槍指著許翔鈞胸前,質問許翔鈞:有無在外放話嗆我等語。許翔鈞之父 許其 練聽聞房間有聲響,前往查看,並問洪博彥為何打許翔鈞,洪博彥見狀,以手勾住 許其練 頸部,並持槍抵住許其練胸口,恫稱:「敢報警就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施以恐嚇,使許其練及許翔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而妨害許其練及許翔鈞報警之權利,之後並持鐵鎚、B槍持續毆打許翔鈞背部、大腿、胸部,致許翔鈞受有頭部損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額頭、雙側臉部、下巴及左眼皮多重撕裂傷及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洪博彥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許翔鈞撤回告訴,詳後述)。
四、洪博彥另於104年3月9日22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游玉妃(游玉妃所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洪博彥,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許碧宜住處尋找李玠旺,洪博彥見大門未關,即逕行進入,游玉妃在外等候,洪博彥因細故與余長宏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旋用手翻倒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許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並持許碧宜上開住處客廳內桌下之酒瓶朝余長宏頭部、臉部攻擊,李玠旺見狀上前多次搶下洪博彥手中之酒瓶,洪博彥則再拾起地上之酒瓶,朝余長宏頭部攻擊,過程中李玠旺一度未搶下洪博彥手中之酒瓶,李玠旺即遭洪博彥手中之酒瓶打到其臉部左側眉尾上方,致余長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眼睛受損、鼻樑受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侵入住宅、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傅明傑 聽聞聲響到場,欲進入屋內,適洪博彥在許碧宜上開住處客廳門口,洪博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勒住傅明傑頸部,強將傅明傑拖往屋內,並搜傅明傑身體,確認傅明傑無攜帶武器後,質問傅明傑是否要幫余長宏,傅明傑稱只是要幫余長宏止血,洪博彥始放手,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傅明傑行使自由進入屋內之權利。
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博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洪博彥同意,由洪博彥帶同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處前車棚執行搜索,扣得洪博彥所有,供事實一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A槍、B槍及子彈14顆、供事實三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
B槍,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許翔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碧宜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0日、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傑於104年4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洪博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09頁背面),而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玉妃、黃士杰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淯鈆、張凱荏、王柏凱、蘇獻仁、賴堃銓、張子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何忠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何文昌、元家偉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第73至76頁、第104至108頁、第171至
174頁、第186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6至20
9頁、警卷二第54至59頁、偵卷一第96至98頁、第110至
111頁、偵卷三第79頁、第91至92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至131頁、他卷第7至8頁、第12至19頁、偵卷五第32至34頁、第88至90頁),復有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6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7275號函暨所附便利商店平面圖、本院105年7月6日勘驗結果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0頁、第53至59頁、第77至80頁、第110至119頁、第175至183頁、第19
6至204頁、第210至214頁、警卷二第60至70頁、他卷第9至10頁、偵卷五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
131至第132頁、第163至182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7張(見他卷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
A槍、B槍及子彈1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士杰、何忠傑於警詢時供述、證人陳志杰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證人蘇獻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75頁、第107至108頁、第208頁、警卷二第54至59頁、第202至203頁、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2至44頁、第97至9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10至11
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6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7275號函暨所附便利商店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105年7月6日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3至182頁)各1份、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二第210頁、第2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77至80頁、第210至214頁、警卷二第204至209頁、第212至219-1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翔鈞、證人即被害人許其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楊智惟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供)述、證人王維皓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三第53至56頁、第126至127頁、第152至
154頁、第160至162頁、偵卷二第22頁、第33頁、第75至76頁、第168至170頁、第174至175頁),復有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0頁、警卷三第65至75頁、第131至136頁、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6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B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長宏、李玠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游玉妃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碧宜、傅明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1至52頁、偵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11頁、警卷四第176至178頁、第184至186頁、偵卷三第27至28頁、第39頁、第51頁、第62至6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余長宏之病歷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李玠旺之傷勢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53至59頁、警卷四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91頁、第194至199頁、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0頁、他卷第130頁、警卷十第231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被害人許碧宜住處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案發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許碧宜住處監視器影像主機業於案發時遭人趁亂取走,無法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
5年2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133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
1、關於事實一部分:⑴被告甫下車,先取出扣案之A槍、B槍其中1枝對空鳴槍
1發後,由證人黃士杰上前取走該槍,繼之再持另1枝槍,拍打被害人王柏凱頭部後,又持該槍指向被害人王柏凱左耳,復持該槍在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衡諸一般人單就玩具槍外觀目視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被告之動作顯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無疑,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在場之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甫下車之際,即取出扣案之A槍、B槍其中1枝對空鳴槍1發後,繼之再持另1枝槍,拍打被害人王柏凱頭部後,又持該槍指向被害人王柏凱左耳,復持該槍在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惟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
、王柏凱、賴堃銓為恐嚇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5恐嚇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2、關於事實二部分:⑴被告於上述時地先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證人徐志瑋駕
駛之警車,之後多次推擠證人吳德湖、林克強,並與同案被告陳志杰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同案被告陳志杰再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被告上銬,被告皆係以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並影響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杰間,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證人徐志瑋駕駛之警車,
之後多次推擠證人吳德湖、林克強,並與同案被告陳志杰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同案被告陳志杰再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被告上銬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關於事實三部分:⑴被告以左手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後,
隨即以槍托及鐵鎚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毆打後,持槍指著告訴人胸前,質問告訴人:有無在外放話嗆我等語,之後以手勾住被害人許其練頸部,並持槍抵住被害人許其練胸口,對被害人許其練恫稱:「敢報警就開槍」等語,衡諸一般人單就玩具槍外觀目視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被告之動作顯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無疑,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許其練心生畏怖之程度,屬脅迫之方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之權利,其目的無非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欲短暫阻止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又被告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對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⑵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三所示犯行,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行使權利,
同時觸犯2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4、關於事實四部分: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傅明傑頸部,強將被害人傅明傑拖往屋內之行為,雖對於被害人傅明傑之行動自由亦有拘束,惟其目的係為妨害被害人傅明傑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傅明傑稱僅係幫被害人余長宏止血後,即任由被害人傅明傑離去,復無持續剝奪被害人傅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罪、1次妨害公務罪及2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四所示之強制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縱認證人何文昌遭毆打及告訴人在外出言中傷而蒙受委屈,本可循正當途徑謀求救濟、取償,詎捨此不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分別持A槍、B槍恫嚇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告訴人、被害人許其練,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其等遭受極大之驚恐,欠缺尊重他人之法制觀念,所為自屬可議,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頗重,復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被害人傅明傑行使自由進入屋內之權利,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執法人員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張凱荏、賴堃銓、王柏凱、被害人許其練均表示不再追究,有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另考量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於審理時自承:受僱從事營造業,做雜工,3個小孩,分別是小
三、小一、幼稚園大班,且有父母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A槍、B槍、子彈14顆,均為被告所有,而A槍供其犯事實一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B槍則供其犯事實一所示恐嚇、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0頁、偵卷五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231頁、第30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A槍於事實一、B槍於事實一所示恐嚇、事實三所示強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子彈14顆,均經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攜帶前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31頁、第308頁),被告並於甫下車即對空鳴槍1發,已如上述,又經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且均不具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879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雖非屬違禁物,然上述子彈1顆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子彈13顆則均屬犯罪預備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一所示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證人楊智惟所有之鋁棒、木棒各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證人楊智惟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52頁、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到達便利商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手槍部分未扣案),竟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自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制式手槍1枝朝天開1槍之方式,恫嚇現場之李淯鈆及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等人,致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等人心生畏懼。被告復持槍追打王柏凱,並持槍抵住王柏凱臉部及以槍托毆打王柏凱臉部,何文昌持椅子毆打王柏凱身體,致王柏凱受有頭皮兩道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並持槍在便利商店門口對便利商店內之顧客張凱荏、賴堃銓等人恐嚇叫囂,致王柏凱、張凱荏、賴堃銓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夥同游玉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許碧宜住處尋找李玠旺,被告因細故與余長宏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持許碧宜住處內之酒瓶毆打余長宏及勸架之李玠旺成傷,並用手翻倒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許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傷害、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傅明傑聽聞槍聲到場,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傅明傑脖子,並將傅明傑拖往屋內約10分鐘,質問傅明傑是否要幫余長宏,傅明傑稱只是要幫余長宏止血,被告始放手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傅明傑行使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詳上述)。因認被告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制式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證人何文昌、游玉妃於偵訊、證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30155號鑑定書;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傅明傑、許碧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14顆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持A槍、B槍及扣案之子彈14顆至便利商店,並於甫下車即對空鳴槍1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之犯行,上述㈠部分:被告辯稱:我當天是帶操作槍到現場,我是在模型店買的,我沒有改造過,所以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232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於104年4月15日對被告搜索,於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查獲槍管未貫通之槍枝1枝、子彈5顆,又於被告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處前車棚,由被告主動提出槍管未貫通之槍枝1枝、子彈9顆供警方查扣。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與被害人余長宏發生爭執,警方係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發現制式彈殼,時隔11日之久,自不能於無其他證據情狀下,遽認該制式彈殼係被告104年3月9日當晚所擊發。
加以被害人許碧宜先是於104年3月10日警詢中隱瞞家中有裝置錄影機,後又於104年3月20日警詢中改稱家中有裝置錄影機,但卻稱錄影機不知被誰搬走了,無法提供104年3月9日案發當天之錄影帶等語,自更難認該制式彈殼係被告
104年3月9日當晚所擊發。是公訴意旨就警方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發現之制式彈殼,而回溯推論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所持手槍係「未扣案」之制式手槍,顯然無據,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與警方於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查獲之制式彈殼比對不符,故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係持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至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280至283頁、第309至310頁)。上述㈡部分: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拿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第309頁)。經查:
(一)上述㈠部分:
1、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當天有持槍去現場,是後來到達便利商店時,我才看見洪博彥手持槍枝開槍,槍枝種類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73頁);證人黃士杰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只見到洪博彥到場時有拿
1枝黑色槍枝,槍枝種類及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105頁);證人李淯鈆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 博仔 」之男子有朝天際開了1槍,我只看到1枝槍,槍枝種類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73頁);證人王柏凱於警詢時證稱:洪博彥共持2把手槍。槍枝種類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194-1頁);證人賴堃銓於警詢時證稱:是洪博彥持槍,槍枝種類是手槍,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五第33頁);證人張子健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共持幾枝槍枝到場?槍枝種類型式為何?)1枝。短槍(我不知道何種型式)。」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陳志杰、證人黃士杰、李淯鈆、王柏凱、賴堃銓、張子健均證述被告確實有持外觀似手槍外型之「手槍」到場,然槍枝之種類、型式,則無從確認。是尚不足以認定該等具手槍外型之「手槍」確具殺傷力,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用之槍彈具殺傷力,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1發,致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心生畏懼, 嗣為警 於104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洪博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槍及子彈5顆;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車棚,扣得B槍及子彈9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拿扣案的手槍2枝、子彈14顆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40046322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十第44至46頁)。再經送驗結果,A槍、B槍槍管內均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經裝填前揭彈殼測試,發現彈殼內具底火者,均可擊發並發出聲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879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準此,扣案之手槍2枝,既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4顆(含被告於上揭時、地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金屬彈殼,且扣案之A槍、B槍均可擊發並發出聲響,此與被告稱係持A槍、B槍至便利商店並擊發乙節,並無不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制式之槍、彈。
3、員警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3015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四第217頁、偵卷十第254至255頁),然被告係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與被害人余長宏、李玠旺、傅明傑發生衝突,已如上述,員警遲至104年3月20日始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扣得上揭彈殼1顆,有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十第26
4至269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拿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帶任何槍去現場,被害人說有聽到槍聲是不實在的,許碧宜報案後警察在家裡扣到的彈殼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員警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起獲之彈殼1顆,是否確為被告所擊發,尚非無疑。再者,將扣案之槍枝2枝、子彈14顆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未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非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另經警方進行油泥測試結果,發現該槍枝撞針為圓形狀撞針,彈殼14顆無批號、不具彈頭,為玩具子彈,再與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扣得之子彈
1顆比對結果:⑴扣案之槍枝2枝撞針皆為圓形,與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所發現之彈殼撞針痕跡不相似;⑵扣案之14顆子彈,彈殼表面皆未有任何字樣且皆不具彈頭,與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所發現之彈殼不同;⑶槍枝2枝槍管皆未貫通,而制式子彈皆具彈頭且具殺傷力,由常理研判被告如持上述兩枝槍枝擊發制式子彈,該槍管勢必膛炸,無法維持遭查獲時之外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五第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偵卷五第
1至19頁)各1份附卷可佐,則員警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扣得之彈殼1顆,顯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之槍、彈無關。是起訴書以員警於104年3月20日至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而認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攜至便利商店之槍、彈應係制式槍、彈乙節,容有誤會。
(二)上述㈡部分:
1、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亦要求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示之規定,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除載明被告對被害人傅明傑涉犯強制之犯罪事實外,尚於第6行另記載「被告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4.犯罪事實㈣部分:編號1至5之待證事實中均有提及恐嚇之事實(見起訴書第7頁),且不起訴書一㈢第10行亦明載「被告洪博彥涉嫌恐嚇、強制,另提起公訴」(見偵卷五第145背面),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漏未就此部分記載所犯罪名及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檢察官雖亦於同日就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44至14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之犯罪事實,雖前曾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然亦於同日就此部分起訴,並於104年7月8日同時寄送本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孝股送達文書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五第155頁),是可認此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便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該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以審理。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持槍等語(見警卷一第14-1頁);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拿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帶任何槍去現場,被害人說有聽到槍聲是不實在的,許碧宜報案警察在家裡扣到的彈殼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證人游玉妃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洪博彥是空手,沒有持器械前往,我沒有聽到槍聲,洪博彥走出門時,並沒有持器械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偵訊時供稱:「(問:洪博彥那天有拿槍出來?)我在車上沒有看到。」、「(問:當天有開槍?)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背面),且卷內亦查無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有遭玩具手槍射擊之跡,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六第425至434頁),被告及證人游玉妃上開所稱應堪採信。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被害人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之情節,從而亦無恐嚇在場人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之犯行。至證人傅明傑雖於偵訊時證稱:「(問:
洪博彥叫他老婆打電話叫人拿槍來?)是。」、「(問:你有無聽到槍聲?)有。」等語(見偵卷三第62至63頁);證人許碧宜於偵訊時證稱:是隔壁鄰居跟我說有開槍,開槍時很亂,我當時在屋內顧余長宏,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應係當時情況混亂而有誤認之情,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許,夥同王維皓、楊智惟,持扣案玩具手槍、鐵鎚各1枝等兇器,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告訴人住處,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背部,並持槍抵住告訴人喉嚨,以槍托及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告訴人之父許其練聽聞房間有聲響,隨即前往查看,並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見狀,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抵住許其練胸口,恫稱「敢報警就開槍」等語,致告訴人、許其練心生畏懼(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詳如上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額頭、雙側臉部、下巴及左眼皮多重撕裂傷及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
5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洪博彥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詳如事實│洪博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二九○號)各壹枝、子彈拾肆顆均沒收。│├──┼────┼───────────────────────────┤│2│詳如事實│洪博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二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事實│洪博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三所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4│詳如事實│洪博彥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四所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卷宗代號對應表┌───────────────────────────────┬────┐│卷宗名稱│代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493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49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494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49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0號Ⅰ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0號Ⅱ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4號㈠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05824號㈡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偵查卷宗㈠│偵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偵查卷宗㈡│偵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宗│偵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偵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宗│偵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偵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宗│偵卷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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