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潭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2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