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號經營「水美小吃店」。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相程」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相程」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相程」提供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5日17時24分止,在上址「水美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後,再選擇倍數押注,最少1倍,最高可押50倍,中獎者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及「相程」所有之方式,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被告並與「相程」約定以五五分帳方式平均分配該機具之營利所得。嗣於94年2月15日17時2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台(含IC板
1塊),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46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事實,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460元扣案為證,及臨檢記錄表1份、查獲機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水美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相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時間僅4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台(含IC板
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46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