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0、1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5日晚上某時、93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2之3號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甲○○並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自強路口查獲,再於93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
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3至4頁,第131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