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書(全部扶助),惟並未檢附認定聲請人無資力之任何證明,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開庭時,諭知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例如:低收入證明等,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迄未提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