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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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告乙○○被告甲○○
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入出境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入出境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並審核其請求,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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