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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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予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號科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拘提無著,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函、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