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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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愿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愿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1年10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6巷口南下車道之老爺檳榔攤前,因不勝酒力下,撞及 黎氏 紅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黎氏紅娥 及車上乘客 黎美珠 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吳愿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愿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黎氏紅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察報告單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且曾於99年2月23日起至8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均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其此次酒醉程度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8mg/l,僅為貪圖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致其他用路人陷於隨時遭到碰撞、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結果,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控制力降低,不慎駕車撞及黎氏紅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黎氏紅娥及車上乘客黎美珠因而受傷,其酒醉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身體及財產之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