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原告 李典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李資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廖芙蓉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廖芙蓉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訴外人 李資台 、被告 李資中 及訴外人 李資鳳 3人。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被告自年輕時不僅對被繼承人廖芙蓉未曾予扶養,還喝酒鬧事,被繼承人廖芙蓉為避免原告被被告酒後誤傷,方接手扶養當時就讀幼稚園年幼之原告。原告之胞弟 李典榛 原由與被告離異之原告母親照顧,然原告母親多住男友家而將李典榛丟給舅舅,直到李典榛於小學三年級遭舅舅虐待而上報,被繼承人廖芙蓉因而不捨,始將李典榛接回照顧。被告長期將子女交由被繼承人廖芙蓉照顧,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㈡被繼承人廖芙蓉於98年間因左下眼眶紅腫合併左頸淋巴節腫
塊接受切片後,確診為惡性腫瘤,之後反覆入院就醫、手術、化療等,至100年12月17日去世。期間被繼承人廖芙蓉都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不僅沒有幫忙支付醫療費用,連原告打電話請被告協助看護,被告均藉詞不理,對廖芙蓉惡意不扶養,被繼承人廖芙蓉精神上受極大打擊,於100年4月26日預立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被告惡意不予扶養,對被繼承人廖芙蓉有重大虐待情事,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經廖芙蓉表示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廖芙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告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故請被繼承人廖芙蓉協助照顧,因此被繼承人廖芙蓉年老生病,由子女基於親情和恩情協助照顧,自是理所當然,不能說是虐待。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依法當然有繼承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芙蓉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暨遺囑意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李典榛證稱:「(被繼承人生前由何人照顧?你們子女、兄弟是由何人教養成人?)哥哥李典成照顧,因為其他家屬工作繁忙,也沒有住在一起,與我阿媽住在一起的只有我哥哥、我。我們兄弟還沒有成年之前都是我阿公、阿媽照顧長大的,我爸爸沒有住一起,長年不在家。我不知道父親為何不在家照顧」。「(關於被繼承人不同意李資中繼承部分是否知悉,其情事?)清楚,我阿媽沒有特別提及,是聽到阿媽她們在講的時候,聽到繼承由哥哥來繼承。阿媽說我爸爸都沒有照顧阿媽及我們」等語(詳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其未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廖芙蓉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廖芙蓉晚年健康狀況不佳,於98年間罹患癌症,經常進出醫院,該期間最需親人之關懷與安慰,被告為廖芙蓉之子女,為廖芙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廖芙蓉罹患癌症後,迄至廖芙蓉死亡止近2年時間,對之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讓重病之廖芙蓉除承受身體之病痛外,更承受子女對之漠不關心之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固有倫理孝道,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被繼承人廖芙蓉在100年4月26日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有遺囑意旨足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均喪失對廖芙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廖芙蓉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