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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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捌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佳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並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罰金10萬元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易服勞役111日,而與同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第②案拘役5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佳晉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李佳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89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及玻璃球2個,且經李佳晉同意採尿後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8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照片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1頁、第24頁、第49頁、第54頁)。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89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罰金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易服勞役111日,而與同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第②案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89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夾鏈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0.039公克(送驗淨重2.0328公克,驗餘淨重2.0289公克),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