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湄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浩南 」、「 王凱 」所屬之詐騙集團,丁○○隨後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他人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提領之款項隨後依指示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4%做為報酬。丁○○即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與「黃浩南」、「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㈠同年3月30日15時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同年4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㈢同年4月8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孫女,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5萬元係匯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㈣同年4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鄰居,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待前揭被害人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後,丁○○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自提領款項扣除4%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當面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戊○○、乙○○○、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按此規定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
㈡惟制定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
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供匯款,並提領共3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以為是虛擬幣遊戲,才去找的工作,我不知道是詐騙,若我知道這是詐騙,我也不會做這樣的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戊○○、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頁14至15、19至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頁17、1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頁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頁23至2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頁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頁27至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頁3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頁31)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見院卷頁39至41),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照「王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地點,臨櫃提領乙○○○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及在ATM提領戊○○、丙○○、甲○○○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後,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外騎樓,交與「王凱」指定之人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頁2)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對方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款項需經由金融帳戶進出,其來源正當者,大可自行開立帳戶、自行提領,倘若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利用他人帳戶匯入、提領款項,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50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用Line跟對方黃浩南聯繫,你怎麼會有黃浩南的Line?)我從FB裡面有很多找工作的門路,上面會打他的Line然後跟他聯繫。(問:那個人是黃浩南嗎?你有看過他本人嗎?)對,我沒有。(問:你跟他接觸當中,有無質疑他們的工作那麼輕鬆可以領那麼多的報酬?)他就跟我說是虛擬幣遊戲這樣。(問:你心裡有沒有懷疑?)我有一點懷疑,沒有那麼高的報酬率。(問:你懷疑的是什麼?)我想說不可能有人會一次匯那麼多錢玩那個遊戲,我以為是遊戲,因為對方跟我說是虛擬幣的遊戲。(問:你是否有質疑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不同?)確實與一般不同,怎麼不一樣我也不會說,就是領錢給人家。(問:有領錢給人家這種工作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院卷頁80至81),再參以被告與自稱「黃浩南」者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曾質疑:「那我變車手了?」(見警卷頁6),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提示被告與「黃浩南」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聊天記錄【警卷頁6至7】你與黃浩南的聊天紀錄,妳回覆「那我變車手了」,為何妳會這樣說,這是何意?)我怕我變成詐騙,我所知道的車手定義,就是直接拿別人帳戶的錢去刷這樣子。(問:那你做的不是就是車手的工作嗎?)我想說這是我自己的帳戶,所以我沒懷疑過,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資金來源是不正當。(問:所以你自己也知道車手的定義是什麼,對不對?)對。(問:不管是你的帳戶還是別人的帳戶,車手都是領錢的角色,對不對?)我知道是領錢,但是我想說這是我的帳戶,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資金來源是不正當。」亦自承:「去領個錢就得到高報酬,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見院卷頁81至82),足證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已存疑該工作性質與一般有異,亦擔心帳戶遭詐騙,其明知工作內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經驗或知識,即可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意識到可能擔任「車手」涉及不法,益徵被告已懷疑可能遭不法使用。況被告與「黃浩南」、「王凱」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互信基礎,其等豈會容任公司客戶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帳戶內之款項席捲一空?且若系爭公司收取或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該公司大可以自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曲折迂迴之方式,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其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僱用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每次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專員」,每筆尚須支付被告4%之報酬?是被告理應可判斷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2.由前所述,被告受「黃浩南」指示而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資料,係有可能導致該2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進而受「王凱」指示而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提領、送款行為之際,其主觀上顯存有「王凱」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外,尚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浩南」、「王凱」之人,且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受被告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而由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架構、成員組織以觀,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並為被告所明知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自稱「黃浩南」、「王凱」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自稱「黃浩南」、「王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而領取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條第3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遽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被告於本案提領總金額為370,000元,依此計算,犯罪所得為14,8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之帳戶│領款之時間、地點│主文││號││││臺幣)││與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余葉瑞 │不詳詐騙集團│109年4月│250,000│中華郵政股份│丁○○於109年4月│丁○○三人以上共│││英(即│成員於108年│7日13時│元│有限公司0281│7日14時12分許至│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4月7日9時許│22分││369854號帳戶│臺南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實一、│,撥打電話予│││號│6、8號臺南成功路│月。│││㈡)│乙○○○,佯││││郵局,提領200,00│││││稱係其姪女,││││0元;於同日14時│││││急需用錢等語││││15分許,在同上郵│││││,致乙○○○││││局,提領10,000元│││││陷於錯誤,依││││;於同日14時17分│││││指示匯款至指││││許,在同上郵局,│││││定帳戶││││提領40,000元。││├─┼───┼──────┼────┼────┼──────┼────────┼────────┤│2│戊○○│不詳詐騙集團│109年3月│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丁○○於109年4月│丁○○三人以上共│││(即犯│成員於108年3│31日14時││銀行00000000│8日14時26分許至│同犯詐欺取財罪,│││罪事實│月30日15時5│31分││號帳戶│臺南市北區北門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㈠│分許起,陸續││││公園路71號統一商│月。│││)│撥打電話予劉││││店華園店,提領12│││││文琪,佯稱係││││0,000元。│││││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丙○○│不詳詐騙集團│108年4月│150,000│中國信託商業││丁○○三人以上共│││(即犯│成員於108年│8日14時│元│銀行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罪事實│4月8日10時50│05分││號帳戶【起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㈢│分許,撥打電│││書誤載為中華││月。│││)│話予丙○○,│││郵政帳戶】││││││佯稱係其孫女│││││││││,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 朱林麗 │不詳詐騙集團│108年4月│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丁○○三人以上共│││玉(即│成員於108年│8日14時││銀行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4月7日20時許│26分││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實一、│,撥打電話予│││││月。│││㈣)│甲○○○,佯│││││││││稱係其鄰居,│││││││││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