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超商飲用啤酒3罐後」,以及證據欄:「(二)…(第1
行中段)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
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告蔡秋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秋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慈濟路、埔頂一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蔡秋銘駕車行經新竹市埔頂路與慈濟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蔡秋銘渾身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蘇政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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