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保存登記房屋名義變更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2月20日出資購買未保存登記,
座落高雄縣○○鎮○○路○○○號3層樓房1棟,因土地增值
稅等問題,乃將房屋名義暫時變更為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年邁無謀生能力,被告卻不盡孝道且對原告出言侮辱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為原告名義,由原告
取得云云。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雖在服兵役,但每月皆有拿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予原告,所以當時原告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其名
下,之後房子後面有增建,係其母出資增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該房屋為其出售建地後購買,
但被告辯稱其每月寄錢,原告始登記在其名下,且部份樓層
為其母增建等語。經查,原告對增建部份未爭執,則系爭建
物即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縱認是原告所購買,但該
建物既登記為被告名義,無論係基於避稅或因贈與等原因,
該建物已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取得。而原告既無法提
出任何法律依據主張被告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確實因經濟困頓無以維生,自
可依法請求被告盡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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