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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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40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62年
間先向原告之母曾 鍾玉妹 (已死亡)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46之1號房屋1間(重編門牌號碼前為同路46號,
下稱46之1號房屋),嗣被告之夫 鍾丙福 (已死亡)於67年
間再向原告之母 曾鍾玉妹 買受該46之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
經辦理分割後,編定為屏東縣○○鄉○○段240之5地號土地
(下稱240之5地號土地),並登記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丁○
○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當初僅向原告購買240之5地號土地,
未購買該46之1號房屋前方即包圍240之5地號土地之系爭240
之1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之部分土地,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
理人丁○○竟於83年間,擅自增建房屋在該與道路相鄰之系
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致該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
為被告所有4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發覺後數
度促請被告拆除該部房屋,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0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3層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願意賣,原告認為被告是惡意侵占,兩造一直以來關
係都不好。
⒉被告提出賣土地及房屋契約書,與蓋房子是兩回事,當初沒
有同意被告蓋房子。我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⒊被告房子是83年增建的。他房子分兩次蓋的,先蓋後面的,
再蓋前面的。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62年10月6日向原告母親曾鍾玉妹購買46之1號房屋,
該46之1號房屋與馬路間尚隔有空地(即當時同屬原告母親
所有之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被告欲通行道路需經過系爭
240之1地號土地,可見當初買受46之1號房屋時,原告母親
即同意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之夫於67年10月18日
再向原告母親買受46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240之5地號
土地,而依當初購地時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第5條約定:「
乙方(被告)正屋前面雖仍屬甲方(原告)屬權地,實際已
成公路,甲方不得利用權利在握,藉機藉故抵制乙方起居生
活行動。」,顯見被告現占有原告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部分
係經原告同意使用。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此所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
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
的者在內,此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28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於78年間,將46之1號房屋翻修整建,當時利用整修機會,
亦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空地,加以利用整建,此為原告
之母所知悉,且該46之1號房屋增建部分費時約4個月始完成
,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況事隔10餘年,原告自始均未提出
異議,豈料原告竟反悔前約,實屬不該,顯有違背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0.0007公頃,換算坪數約2坪左右,
不足做任何用途,然該部分土地位於原告46之1號房屋正前
方,為被告出入必經之地,若原告強行收回,於原告毫無利
益可言,而對被告則須拆除46之1號房屋正門面3樓房,況該
增建部分為房屋之一部分,果為拆除將影響主體結構安全,
並將造成莫大損害,屆時被告非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不可。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被告
之父母前因對不動產房屋買賣法律知識不足,造成兩造間之
嫌隙迄今,據此,被告願以公道價格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補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為證(本院卷第5
至7、10、11、17、18頁),並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
政事務所98年5月1日屏恒第二字第0980002566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42、43頁),
堪信屬實:
㈠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46之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又該占有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房屋,
為嗣後增建部分。
㈢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夫曾簽訂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5
條內容為:「乙方(即被告)正屋前面雖仍屬甲方(即原告
)屬權地,實際已成公路,甲方不得利用權利在握,藉機藉
故抵制乙方起居生活行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房屋,有
無權利濫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現占有原告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部
分係經原告同意使用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為證。惟觀諸上開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記載
之文意,兩造之母、父當時為上開內容之約定,顯係為防止
原告之母事後因該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非被告之父所有,而
妨害被告所有46之1號房屋因位於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中
間所造成出入道路之不方便而為之約定,故該約定係對原告
之母就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權限之一種限制,但
並非授予被告之父或其家人有增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
,僅係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原告之母或繼承系爭240
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不得加以妨害而已,與同意增建房屋占
用該部分土地顯不相同,故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房屋,有無權
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
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此乃不可避免
之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之賦予,並非在
絕對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權利之行使必有一定
之界限,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
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或權利人以行
使權利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雖有行使權利之外觀,實
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與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
限,乃屬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此乃基於權利社會化及相
對化所致,「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他人不構成侵害」之羅馬
法思想,必須加以修正。又所謂權利之濫用,乃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而行使權利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參酌其權利之行使行為,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
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40之1
地號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
使其所有權,已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再者
,本件被告所有46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原有46之1號房屋
嗣後再增建之建物乙情,業如上述,倘若予拆除,並不致影
響原有46之1號房屋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對被告之權益
影響自屬不大。況且,房屋基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明確載
明僅係授與通行之權利,並非授予被告之父或其家人有增建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被告卻仍任由其子即訴訟代理人
自行增建房屋於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上,何人為權利之濫用
,不言可諭。是以,原告依法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嗣後增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難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上情,自難認為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
第79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該增建部分為原告所知悉,且增建部分
費時約4個月始完成,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云云。惟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適用係在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當時,鄰地所有
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換言之,倘土地所有
人越界建築之房屋已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其事者,縱鄰
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解釋上亦無本條之適用,鄰地所有人
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以維
護「所有權不容侵害」之民法基本原則,然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於越界建築當時,原告之母已知悉
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證據,已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況且,占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為嗣後增建部分,依上揭判
例意旨,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7面積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