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之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之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之遐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