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之遐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之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之遐(起訴書誤載為劉之暇,應予更正)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劉之遐仍不知警惕,見花蓮縣○○市○○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為 張慧玲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下稱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上,不詳姓名之人在該處堆置木材,認妨礙他人停車,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以其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月曆紙,將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材放火燒燬不堪使用,火勢並令000號建物之東面牆中央下方木質牆板部分破損及鐵捲門下方南側呈現煙燻現象,且有延燒周邊房屋、停放車輛或對面建物或燒及往來人、車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民眾 張耀文 通報花蓮縣消防局,及時趕到現場將火勢撲滅,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之遐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道構成公共危險云云(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被告前述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6-88頁)、證人即報案人張耀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4頁、偵卷第57-65頁)、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75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92-132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附表所示堆置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之木材,確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視為他人之物。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月曆紙,再致附表編號所示堆置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之木材起火燃燒之行為,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三、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已將附表所示堆置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上之木材燒燬,又依前開現場照片、火災案物品配置圖以觀,被告放火地點為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位於公眾往來之成功路旁,空地附近停有白色貨車1輛,000號建物隔鄰為花蓮市○○街○○○號建物,對面則有花蓮市○○街○○○號、000號建物。而000號建物為木造鐵皮屋頂平房(見偵卷第118-119頁、第123頁、第129頁),再佐以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當時當地為晴天、風向東風、風速微風(見偵卷第107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點火引燃木材,自易因當時風向風速關係,火苗因風吹落至周邊房屋、前述白色貨車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致火勢更加延伸,尤其000號建物為木造建築,屬易燃材質,故被告引火燃燒附表編號所示木材之行為,實甚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又依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000號建物之東面牆中央下方木質牆板部分破損及鐵捲門下方南側呈現煙燻現象,經檢視該東面牆中央下方燒損情形,內側(客廳側)呈現煙燻現象,木質邊框未受燒損,外側(騎樓側)外牆鐵皮及鐵捲門下方南側均呈現煙燻現象,鐵皮下方局部受高溫變色,顯示火勢係由騎樓牆面中央下方一帶開始燃燒,再接續檢視騎樓中央下方地面一帶,發現牆面鐵皮底部受高溫變色處之周圍有部分碳化木材及燒損之垃圾袋,說明火勢係由騎樓中央下方地面一帶物品開始起火燃燒(見偵卷第104-105頁),足徵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已造成000號建物之東面牆中央下方木質牆板部分破損及鐵捲門下方南側呈煙燻現象。準此,被告點燃月曆紙,放火燒燬附表編號所示木材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確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尚無足採。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燃燒木材時用一綠色臉盆裝水放在旁邊,足見無放火故意一節。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綠色臉盆係警員從其住處拿去,在門口裝水後拿去潑水滅火,非其拿出去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自無從以現場出現綠色臉盆而認為被告無放火之故意。
四、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我現在就住在花蓮市○○街○○○號,在花蓮市○○街○○○號正對面,因為我看到花蓮市○○街○○○號前有很多木材,也不知道是誰放的,我是好意燒掉方便別人停車,我就拿打火機點燃月曆紙後把花蓮市○○街○○○號前面的木材燒掉,然後火勢就延燒到花蓮市○○街○○○號屋內」、「我想把木材燒掉讓人家可以放汽車…我是好意的,不是故意放火燒他家…我舅舅 張勝元 ,他是我親戚我不可能燒他家」、「我是好意的,要給人家停車,那個木材丟在隔壁」、「木材不知道是誰堆在那裏,我也是好意想清理掉…那附近停車很困難,我想說整理一下把木材解決掉讓人好停車…我是好意要讓人家停車用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欲點火燃燒附表所示堆置在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之木材。復觀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000號建物外觀、建物內部走道、臥室、客廳、餐廳、倉庫、廚房、浴廁及建物屋頂,均保持完好,無燒損現象,僅東面牆中央下方木質牆板部分破損及鐵捲門下方南側呈現煙燻現象、局度受高溫變色,足見000號建物之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波及。又衡諸被告係於000號建物前方空地引火點燃月曆紙與木材,而非直接引火燃燒000號建物,且該空地與000號建物本體尚有一小段距離。綜上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000號建物之故意,其無放火燒燬000號建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至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以打火機點燃空地上堆置之木材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000號建物乙節,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即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拘束之謂。故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事實,但與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該項罪名。惟被告所為若符合其他法條及罪名之構成要件者,仍應在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依前揭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該其他適當之法條及罪名論科,不能逕行諭知無罪,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木材,並延燒000
號建物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000號建物之犯意,又衡諸被告係於000號建物前方空地引火點燃月曆紙與木材,而非直接引火燃燒000號建物,該空地與000號建物本體尚有一小段距離,理由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材,既非被告所有,放置處所亦非被告有權管領之區域,該木材堆置在000號建物前方,即令造成他人停車不便,被告亦應循正當途徑,例如:將木材移至他處或通知環保機關前來處理,而非自行放火引燃,其逕行放火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危害程度不低,倘非附近民眾通報,花蓮縣消防局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以當時客觀情狀,極有可能延燒至周邊房屋、附近停放之車輛與往來之人、車,後果勢將更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000號建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係於000號建物前方空地引火點燃月曆紙與木材,而非直接引火燃燒000號建物,該空地與000號建物本體尚有一小段距離,理由均詳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其所稱主觀上無放火燒燬000號建物之犯罪故意,原審未究其真意,即遽以認定被告坦承刑法第174條犯行,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000號建物前堆置木材,或有可能妨礙他人停車,不思正確解決途徑,竟恣意點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000號建物之木質外牆有所修補,業經告訴人張慧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迄未獲告訴人張慧玲及其他所有權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點燃月曆紙所用之打火機為其所有,但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1│不詳姓名│花蓮縣○○市○○街○○○號│││之人│建物前方空地上堆置之木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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