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李天賜飲用之酒類應更正為米酒摻保力達,另補充:(二)測得李天賜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二)李天賜飲酒後,駕駛汽車返回居處,於同日晚上9許,明知酒精濃度未代謝至處罰標準以下,仍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汽車外出;(三)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返回住處,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汽車外出,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行為,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李天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