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應執行刑時,如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最高法院民國72年第9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故本案應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標準,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