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蘇如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霖 被告 李應郎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672,0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記載之原告為「蘇如同」、訴訟代理人為「蘇正霖」,然具狀人欄僅有「蘇正霖」之簽名,而無原告之名義簽章,復無蘇如同委任蘇正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惟查前開聲請狀已載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現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35號偵辦中,尚未偵查起訴,並未繫屬本院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原告之訴之上述欠缺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然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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