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依法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將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供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7號案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64號執行案件拍定,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價金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可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11月11日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收受,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7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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