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
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6月7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6月
6日)晚間11時許,佯稱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網友」,在網路上向乙○○佯稱可見面認識,但為了確認乙○○並非警察,要求乙○○至附近的提款機將其帳戶內的錢轉入其指定的帳戶內,藉此加以辨識,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7年6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15行「96年6月7日」更正為「97年
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日時,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佯稱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網友」,在網路上向乙○○佯稱可見面認識,但為了確認乙○○並非警察,要求乙○○至附近的提款機將其帳戶內的錢轉入其指定的帳戶內,藉此加以辨識,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甲○○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於97年6月中旬不見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告知他人,也沒有寫在存簿、提款卡上云云。經查︰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憑據、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7年7月14日一小港字第00137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晶片提款卡密碼具有保護帳戶內之金錢免遭他人盜領之功能,且只要輸入三次失敗即會鎖卡,被告既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寫在存簿、提款卡上,何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於當日隨即遭人提領,被告所辯異於常情,已有可疑,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在何時、地遺失竟無法交待,且供稱上開資料係於97年6月中旬遺失,惟被害人卻早於96年6月7日遭騙,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參以另該帳戶倘真係被告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既不能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會掛失帳戶,豈會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平添因掛失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綜上,被告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屬無訛;復參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英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