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辛○○
壬○○甲○○乙○○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庚○○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丁○○男46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住臺中市○癸○○男40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戊○○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己○○男53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
4號5樓丙○○女3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辛○○等人以被告庚○○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發),經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7年9月1日以97年上聲議字第4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見附卷辦案進行單查詢紀錄),於97年9月1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共同製作不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並於95年3月27日下午15時40分由被告即代書戊○○代理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內小寮段486-69等12筆地號土地擅自設定「權利人為精銳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新台幣5000萬元整,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4日至95年9月24日,債務人為 玉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標的為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為乙○○、甲○○、辛○○、壬○○等」之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駁回再議聲請,其除了理由之一係斷章取義外,其理由之二、三部分,係全盤照抄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再議意旨之指摘難認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列種種疑點,完全視而不見,棄而不論。
㈡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人
等4人「印鑑章」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上開印文與聲請人等之印鑑章相符,然聲請人並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及授權他人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縱認上開文書之印文與聲請人等之印鑑章相符,亦不排除係遭他人盜用或移花接木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 董海源 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因玉樹營造己○○
有開5千萬的支票給辛○○,所以辛○○同意設定5千萬元的抵押權」屬實,該5千萬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為了擔保玉樹公司因交付5千萬元的支票而對於聲請人辛○○之債權,而非作為玉樹公司向精銳公司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又依庚○○供述,辛○○等4人之印章拿給玉樹公司負責人癸○○,既然抵押權設定是為了擔保玉樹公司因交付5千萬元的支票對於聲請人辛○○之債權,然庚○○卻將聲請人等人之印章蓋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遭移花接木之情事。
㈣依被告戊○○於95年11月8日偵查時之供述,與其於97年8月
13日審理時之供述一致,雖另供稱:「當時我是這麼講,但是事後想一想我記錯了,我拿長壽菸外包裝紙,是蓋玉樹營造的大、小章」、「他們公司不是印鑑證明書,是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類似印鑑證明」云云,顯然被告其後之證詞有隱瞞或虛偽之情,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疑竇重重。
㈤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第2點約定,係就甲方(即
買方)所支付之訂金1千萬元而為擔保之約定,與系爭抵押權無關,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係以「王將、王樹公司」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並以聲請人等為債務人才是,然而系爭抵押權卻是以精銳公司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並以「玉樹公司」為債務人,作為玉樹公司向精銳公司借款5千萬之擔保,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不合。
㈥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被告片面之供述及曲解不動產買賣契約內
容,而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5千萬元,應係經告訴人同意,與事實不合,其採證論斷有瑕疵,調查證據尚有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18年上字第1899號要旨參照),又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將聲請人乙○○、辛○○、壬○○、甲○○等4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章,與渠4人印鑑證明及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該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此有該局96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918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聲請人4人之印章為真正;另偵查中經將 童金明 於玉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原本等及土地申請書上「童金明」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童金明」印文及印鑑證明送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印文相同」,此亦有該局97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17062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均為真正,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偽造渠等印文、簽名云云已屬無據。再者,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第2點約定「上述付款條件第一次付款為甲方(指玉樹營造公司及王將建設公司)先行支付訂金新台幣
1千萬元整予乙方(指本件告訴人乙○○、辛○○、壬○○、甲○○、童金明等5人),為確保甲方權利,乙方須同時提供此次議購之土地給予甲方設定。備註第3點約定「因甲方已先行設定乙方土地,甲方為顧及乙方權利,甲方於設訂完成後,須先簽署土地清償塗銷證明文件,他項權利義務設定書及新台幣5千萬元公司及負責人商業本票一紙....。」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第2點僅註明設定抵押權,並未註明設定之金額,且依據第3點要求甲方即玉樹營造癸○○、王將建設己○○須交付5千萬元,被告己○○於簽約時1次開出4百萬、6百萬、4千萬支票3張給聲請人辛○○收受無訛(其中1千萬元訂金部分已兌現),觀諸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抵押權之設定係保障王將、玉樹公司權利,辛○○既然收受5千萬元之支票,衡情抵押權當以設定5千萬元始能達擔保目的,嗣王將、玉樹公司因工程需要履約保證金,向精銳公司借款5千萬元,始設定權利人為精銳公司,於情並無不合之處。
㈢被告癸○○於96年3月21日偵查時辯稱:伊係玉樹營造登記
負責人,但玉樹營造及王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己○○,本件土地買賣及設定都是己○○以王將、玉樹公司名義跟地主談,伊不知道談的過程,己○○有做開發及評估計畫云云。被告己○○雖經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即土地買賣仲介庚○○於95年12月13日偵查時辯稱:因玉樹營造己○○有開5千萬元的支票給辛○○,所以辛○○就同意設定5千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的資料都是伊填的。後來我拿給乙○○、辛○○(壬○○部分由其父辛○○代理)、甲○○等地主用印時,他們也都沒有意見云云。而被告辛○○於96年11月22日偵查時辯稱:伊於95年4月6日收受由 黃威叡 、己○○、癸○○交付之6百萬元支票、4百萬元支票、3百萬元支票及4千萬元本票,那4千萬元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不用再設定抵押,當時會約定1千萬元的抵押,是因為土地還須經開發許可,是否完成交易,還有不確定因素存在,所以才會設定1千萬元的抵押,若開發許可不准,我們又無法返還訂金時,買方就可以就土地拍賣取償,4千萬元是第二期款,付款時己沒有不確定因素,所以不用再抵押,當時乙○○、甲○○都有在場,他們都知道伊有收到上開支票、本票,伊事後也有告知壬○○云云。被告丁○○於95年11月8日偵查時辯稱:
伊是精銳投顧負責人,癸○○、己○○因工程需要履約保證金5千萬元,希望短期借款5千萬元3個月,癸○○、己○○於95年3月29日在台中公司跟伊借5千萬元,以上開所有土地設定擔保給精銳投顧公司,當時癸○○、己○○將己經設定好的資料給伊,伊當天分3筆電匯給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在95年6月29日還款。另被告戊○○於95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稱:當時設定契約書4個告訴人都已經蓋好,童金明沒有蓋,告訴4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是庚○○交給伊,庚○○與童金明聯絡要去童金明家蓋設定契約書,伊有去,印章是童金明拿給伊,伊在童金明前蓋云云。綜上被告供述,並無齟齲之處,本件抵押權設定5千萬元,應係經聲請人同意無訛。
㈣本件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相關印文、簽名既屬真正,抵押金額
亦與地主辛○○收受支票面額相符,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又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係以「王將、王樹公司」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並以聲請人等為債務人才是,然而系爭抵押權卻是以精銳公司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並以「玉樹公司」為債務人,作為玉樹公司向精銳公司借款5千萬之擔保,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不合。然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權利人為精銳公司,債務人為 王玉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庚○○供稱,設定的資料有拿給乙○○、辛○○(壬○○部分由其父辛○○代理)、甲○○等地主用印時均沒有意見,足見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精銳公司,並無移花接木情事。而依上述抵押權之設定,提供不動產擔保之人,並不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亦可提供擔保,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係以「王將、王樹公司」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並以聲請人等為債務人才是,然而系爭抵押權卻是以精銳公司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並以「玉樹公司」為債務人,作為玉樹公司向精銳公司借款5千萬之擔保,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不合,容有誤解。
㈤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所述,其調查證據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辛○○、庚○○、丁○○、癸○○、戊○○、己○○、丙○○等7人,係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並以上開土地係遭玉樹公司癸○○以不實之告訴人印文署押,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將告訴人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由1千萬元偽造為5千萬元,設定予精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原告訴狀並未述及聲請人之印鑑章係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嗣因聲請人等4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章,與渠4人印鑑證明及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始提出係遭被告等人盜用或冒用,此已逾越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難認有得為必要之調查情形。況聲請人既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何來盜用及冒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