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龍浩
被 告 郭育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之鑲紅寶石項鍊1條、2只黃金手鐲
、鑲紅寶黃金戒指、1條護身褲襪、3雙黑色長筒護心襪、
3瓶專用清潔液、郵票(含孔雀開屏2本、12生肖數套、12
生肖小全張數十套、童玩小全張數十張、數十套、2~30年套
票1本)、2條純玉綠色項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總價
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19,500元。經伊要求歸還,被告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0
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結婚35年多,原告於109
年間向法院聲請離婚,雙方已於109年8月6日在家事法庭
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同意離婚,並均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其餘請求亦均拋棄。原
告所指戒指、手鐲為當初訂婚之聘禮,屬伊所有。原告之主
張不實,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4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09年8月
6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09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四、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上述調解筆錄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物品不歸還之情,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
真實,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占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5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