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7日下午4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某飯店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
4時49分許,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定期接受驗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44ng/mL、安非他命347ng/mL,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藥物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此有詮昕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雖經詮昕公司第1次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34ng/mL、安非他命332ng/mL,並判定為陰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佐(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惟經送複驗後,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44ng/
mL、安非他命347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已如上述,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