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
102年度簡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4
5號、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83、21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正勤路口時,見曾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有機可趁,竟以徒手轉動該鑰匙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改掛其母林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逃避查緝。
㈡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大將電器行」,向該電器行之老闆鍾OO佯稱家中有冷氣要保養、維修並移機,使不知情之鍾OO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施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00○00號,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由鍾OO與施OO一起將孫OO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機1台移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由施OO將該冷氣機載送回「大將電器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OO、孫OO、證人鍾OO、施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鍾OO、施OO,遂行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