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正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主使者「 許子晴 」,且被告與詐騙集團主謀「小P」復不相識,並無可能再與「小P」聯絡,亦不可能再犯。被告之母親因精神狀況不穩,需長期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回診,以藥物抑制病情。而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為維持生活所需,致犯本案,尚非職業性之慣犯,犯後已深感悔悟,願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命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安頓家庭,日後可安心執行。另請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需支付母親醫療費用,酌予裁量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正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
102年8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涉有上述罪嫌,已據其坦承
部分犯行,且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指證歷歷,復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金融卡、行動電話為證,足認其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卷第10頁),本次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犯詐欺取財罪,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受騙達25次之多,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上述預防性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
同一犯罪,維護民眾財產安全,防衛社會治安,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詐取款項甚鉅,並輕易得手,尚非提出保證金即可擔保,亦非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所能代替。至於被告稱其坦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且與詐騙集團主謀「小P」並不相識云云,均不足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犯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甚鉅,與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相較,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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