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景義 之繼承人己○
丙00000000乙00000000丁00000000戊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並向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號提起違反禁止競業第一審之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義卻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而競業禁止義務之訴訟標的於本案訴訟因無法繼承,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撤回,全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訴訟已經終結。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業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再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並無其他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書、林景義死亡訃聞、臺灣高等法院壹中分院民事庭通知聲請人撤回上訴應退還裁費函、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准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號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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