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丙○○、乙○○則因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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