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 陸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殘渣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陳宏昇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則其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已如前述
,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7484公克、0.1420公克、0.0765公克,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為0.96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殘渣空袋1只,因包覆毒品或殘留有毒品,其上均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包裝袋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藥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