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0、2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志綸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志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志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金毛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分別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劉明政 、 張瑋 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鍾志綸。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以該欄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劉明政或 張瑋均 之帳戶,再由「金毛」指示鍾志綸前往提領款項。鍾志綸於接獲「金毛」指示後,復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交往中之女友 盧彗芯 (案發後2人於105年7月27日結婚),並指示盧彗芯代為提領款項。盧彗芯見鍾志綸無故要求自己短時間內接續持上揭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且前往提款之地點遍及不同縣市,已預見鍾志綸要求自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仍與鍾志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彗芯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在銀行以臨櫃或在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其中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4萬9,000元】,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鍾志綸,鍾志綸復自該等款項中,自行保留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共計5,490元)後,以不詳方式將剩餘款項交予「金毛」。
二、案經 鍾國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陳國 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溫國慶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謝木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志綸固坦承有指示盧彗芯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都是「小陳」找我去領錢的,我是擔任車手,都是「小陳」叫我去,「小陳」跟我講還有一個叫「金毛」的,但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且裡面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反面),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劉明政、張瑋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50號卷第18、4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⒈告訴人鍾國棟部分(即附表編號1):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棟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明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少連偵 23號卷三第110-112、113、115-117頁)、車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12萬5,000元影像畫面3張、車手於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5,000元影像畫面6張(見他2813號卷二第105-106頁、少連偵23號卷一第151-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2月26日108北屯字第5011080034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傳票(見原審卷第68-69頁)可稽。
⒉告訴人 陳國忠 部分(即附表編號2):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國忠、收款人:劉明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106-109頁)、車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15萬元影像畫面3張(見他2813號卷二第104頁、少連偵23號卷一第1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8年3月8日108台企銀前鎮字第024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傳票(見原審卷第70-71頁)可稽。
⒊告訴人溫國慶部分(即附表編號3):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國慶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溫國慶、收款人:劉明政)、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118-121頁)、車手於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3筆、1萬5,000元1筆影像畫面6張、車手於 高雄 本揚郵局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5筆影像畫面8張(見他2813號卷二第109、111-112頁、少連偵23號卷一第155、157-158頁)可稽。
⒋告訴人謝木林部分(即附表編號4):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木林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謝木林、收款人:劉明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謝木林、收款人:張瑋均)(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122-124頁)、車手於高雄本揚郵局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5筆影像畫面8張、車手於屏東縣統一超商楓港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張瑋均2萬元3筆、1萬9,000元1筆影像畫面6張(見他2813號卷二第111-112、120頁、少連偵23號卷一第157-158、166頁)可稽。
㈡、被告鍾志綸業於10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從何處拿到劉明政人頭帳戶交給盧彗芯?)是上線『小陳』於104年4月20日左右,在台中中清、進化路口的大都會網咖交給我的。」、「(小陳是否是 陳凱 右?)不確定,但我有聽過陳凱右此人。」、「(從劉明政帳戶中領出的錢,盧彗芯交給誰?)交給我。」、「(交給你後你交給誰?)上線『金毛』之人。」、「(你何時加入『金毛』所屬的詐騙集團?)我當時有在燒烤店上班,時間都是斷斷續續的,...他找我,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23號卷四第301頁反面;他3266號卷第2頁反面);於106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是何人指揮你前往提款?你提領之贓款交予何人?)是綽號『金毛』的男子指揮我前往提領贓款的,我領到的錢都交給『金毛』。」、「(綽號『金毛』的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金毛』的真實年籍資料,他年約30多歲,我是經由朋友介紹。」、「(綽號『小陳』與『金毛』2人是何關係?他們在詐騙集團內的角色分別為何?)朋友關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1個交給我帳戶,1個負責收取我提領的贓款。」等語(見他3266號卷第9頁);及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你的上手?)金毛及小陳,我不知道他們本名,是小陳及金毛在104年4月20日左右把劉明政的提款卡等資拿給我。」、「(領到錢後如何處理?)盧彗芯拿到錢後放在我這裡,我留其中1%,其他再依小陳及金毛在電話中指示在約定地點拿給他們。大部分都是金毛跟我聯絡,小陳是交帳戶給我,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金毛。」、「(你為何知道是詐欺款?)金毛介紹我進集團時有跟我說是騙來的錢。」、「小陳是金毛介紹的。」等語(見他3266號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鍾志綸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綽號「小陳」、「金毛」2名成年男子,且「小陳」主要係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告鍾志綸,「金毛」主要與被告鍾志綸聯絡提款及交付贓款事宜。
㈢、另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贓款,至少與「小陳」、「金毛」聯繫接觸,且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小陳」、「金毛」及參與提款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志綸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志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金毛」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未必認識或直接聯絡,惟被告鍾志綸配合該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持「小陳」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依「金毛」指示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是被告鍾志綸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小陳」、「金毛」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鍾志綸於104年4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所示於104年4月22日、23日及24日之車手提領工作。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被告參與本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原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且其犯罪時間係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鍾志綸指示其當時交往之女友盧彗芯,持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雖足認盧彗芯係與被告鍾志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盧彗芯對於詐欺取財共犯有3人以上存在乙事知情,應僅就其知悉之不法犯意負責。是被告鍾志綸與盧彗芯間,僅就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部分與盧彗芯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志綸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指示盧彗芯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鍾志綸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鍾志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綸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詐騙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之金錢均超逾10萬,大多係被害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或生活問題,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鍾志綸甚至利用其當時交往中之女友即盧彗芯代為提款,藉以隱匿身分、規避追查,同時亦使所屬詐騙集團之「小陳」、「金毛」等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鍾志綸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以彌補渠所犯過錯,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鍾志綸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經營燒烤店,前已因另案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揆諸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被告 鍾志綸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國忠遭詐騙之金額為14萬5千元,被告鍾志綸指示盧彗芯提領之金額雖為15萬元,逾被害人陳國忠遭詐騙之金額有5千元,該5千元是否確為詐騙取得之款項,尚有不明,且在計算被告鍾志綸指示盧彗芯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可獲取之報酬時,該5千元即應予以扣除,是被告鍾志綸指示盧彗芯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合計應為54萬9千元,惟原判認係55萬4千元,尚有未洽。且被告鍾志綸以上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報酬為所提領詐騙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一,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鍾志綸所得之報酬為5萬5千4百元,亦係以「百分之十」比例計算而得,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鍾志綸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經查:同案被告盧彗芯依被告鍾志綸之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合計應為54萬9千元,盧彗芯全數交予被告鍾志綸,盧彗芯未實際獲有報酬。而被告鍾志綸取得上開贓款後即自行保留百分之一之報酬後(本案共計5,490元),以不詳方式將剩餘款項交予「金毛」,此據被告鍾志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鍾志綸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即5,4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論罪科刑││號│害││額(新││││額(新│(原審諭知主文)│││人││臺幣)││││臺幣)││├─┼─┼────────┼───┼─────┼────┼────┼───┼─────────────┤│1│鍾│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5萬元│劉明政申設│104年4月│臺灣中小│12萬5│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0日晚││臺灣中小企│22日下午│企業銀行│千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棟│間7時許,撥打電││業銀行烏日│2時54分│北屯分行││。││││話予被害人,佯稱││分行帳號05│許│臨櫃提款││││││自己為其友人「李││0-00000000││(位於臺││││││鴻明」,因其發生││571號帳戶││中市)││││││車禍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104年4月│統一超商│2萬元│││││而陷於錯誤,遂囑│││22日下午│健興門市│、5千│││││配偶 陳麗文 於同月│││3時5分許│之自動櫃│元│││││22日下午2時54分││││員機││││││時前某時,依指示││││(位於臺││││││匯款。││││中市)│││├─┼─┼────────┼───┼─────┼────┼────┼───┼─────────────┤│2│陳│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4萬5│同上│104年4月│臺灣中小│15萬元│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3日上│千元││23日下午│企業銀行│(其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忠│午11時53分許,撥│││2時2分許│前鎮分行│屬被害│。││││打電話予被害人,││││臨櫃提款│人陳國│││││佯稱自己為其友人││││(位於高│忠被騙│││││「 楊健民 」,因故││││雄市)│款項為│││││急需借款云云,致│││││14萬5│││││被害人因誤信而陷│││││千元)│││││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溫│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5萬元│同上│104年4月│統一超商│3筆各2│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3日上│││23日下午│大洋門市│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慶│午11時許,撥打電│││2時40分│之自動櫃│1筆1萬│。││││話予被害人,佯稱│││許│員機│5千元│││││自己為其友人「阿││││(位於高││││││智」,因生意周轉││││雄市)││││││不靈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104年4月│高雄本揚│5筆各│││││陷於錯誤,遂囑兒│││24日凌晨│郵局之自│2萬元│││││子 溫重鑫 於同日下│││0時6分至│動櫃員機││││││午2時16分許,依│││8分許間│││││││指示匯款。│││││││├─┼─┼────────┼───┼─────┤││├─────────────┤│4│謝│詐騙電話機房共犯│5萬元│同上││││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木│於104年4月23日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自己為其堂哥││││││││││,因姊夫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日下午2時││││││││││40分後某時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由││││││││││劉明政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詐騙電話機房共犯│8萬元│張瑋均申設│104年4月│統一超商│3筆各2│││││於104年4月24日13││兆豐國際商│24日下午│楓港門市│萬元、│││││時許,撥打電話予││業銀行后里│3時43分│之自動櫃│1筆1萬│││││被害人,佯稱自己││分行帳號01│至46分許│員機│9千元│││││為其堂哥姊夫,仍││0-00000000│間│(位於屏││││││需借款周轉云云,││848號帳戶││東縣)││││││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由張││││││││││瑋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備│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被提款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54萬9千元,被告鍾志綸保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共計新臺幣││註│5,490元之報酬(計算式:549,0001%=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