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於106年3月23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更正為「於106年3月23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林文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宏因罹患精神疾病,現於燕巢靜和醫院全日住院治療,精神狀況不穩定,未能與人溝通等情,業據證人 范翠珍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而被告於106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