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美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後,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守法減速靠右慢行,並無過失。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雖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但因已領有汽車駕照,熟悉交通規則,故本案發生應與越級駕駛無因果關係。㈢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未告知變更罪名,致無進行辯論機會,判決不合程序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後,並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至法院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就被告關於前揭無照駕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諭知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惟查,本案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被告對其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知之甚稔,且原審亦非執此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被告就其被訴之過失傷害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並無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是縱原審法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之程序,然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詳為前揭變更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33頁反面)。是被告執此上訴,同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殊無疑義。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次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2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凉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後,左轉(起訴書將張美凉之轉彎方向均誤載為右轉,均予更正)進入無名巷,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 陳沛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張美凉前開機車前車頭遂與陳沛甄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沛甄重心不穩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遠端橈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應予更正)、左膝內側挫傷瘀青及右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陳沛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美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美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與告訴
人陳沛甄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並非起訴書所載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而係在無名巷中;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在無名巷中心線之左側,並未靠右行駛,始與我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生事故,本件我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自撞水溝蓋後倒地壓傷自己所致,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川二巷與無名巷路口後,左轉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29、30、56、57頁;院卷二第13至19頁),並經證人 朱金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30頁;院卷二第42至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雙方談話記錄表、告訴人 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13至20、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一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發生事故之確切地點,徵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騎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尚未進入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進入無名巷車道與我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地點係在前述無名巷內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頁;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背面);而證人朱金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
5年8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我剛好站在家門前方也就是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附近,目睹被告自鎮川二巷左轉駛入該名巷,被告進入無名巷內約3、4公尺後,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頁;院卷二第42頁正背面),足徵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並非在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範圍內,而係在無名巷中距路口已有數公尺之處。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仍屬無照駕駛,詳見後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開認定之本案肇事過程、事故發生地點,以及被告經員警詢問其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自陳:來不及反應等情(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駛入無名巷,而呈直行行駛在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之狀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對於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全然不及反應,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再者,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告訴人機車於發生擦撞後即重心不穩,繼而人車倒地在前開無名巷內略有高低落差之水溝蓋上,以致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朱金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撞水溝蓋後倒地壓傷自己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就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證人朱金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目測告訴人車速,但覺得告訴人車速度很快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對照證人朱金煜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說告訴人車速很快,係因為我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所以覺得車速很快等情(見院卷第45頁),足見證人朱金煜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車速過快之情節,僅屬個人推測之詞,自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同項第2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之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駛入無名巷數公尺,而呈直行行駛在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之狀態,業已認定如前,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謂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範疇,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之過失云云,尚有誤會。
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前述二路段均未繪設車道線、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等標線,二路段車道數相同等事實,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騎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為我行向右側有汽車停放,所以我騎在無名巷中間偏左側處,本案係我右前車輪與被告前車輪發生碰撞,當時我左方是巷道牆壁等語(見偵卷第29頁;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朱金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前騎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有廂型車停放在無名巷中,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無名巷道路中心線之左側(即無名巷南側)處等語(見院卷二第44至46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宇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兩名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其中員警 翁朝斌 負責詢問車禍經過,我負責到處拍照以及測繪,但現場因雙方車輛已移動,所以未記錄碰撞點,僅測繪路口型態,當時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煞車或刮地痕,又依照我當時拍攝即警卷第25、26頁之相片,可由碰撞痕跡分辨出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車頭等情(見院卷二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確實行駛在無名巷道路中心線之左側、本案係告訴人右前車頭與被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節,應可認定,更可據此推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向西前行時,已跨越該路段之中線(中線即距左右各1.65公尺處;依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無名巷之路寬約為3.
3公尺),行駛於車道之左側、被告之右側(否則告訴人右前車頭當無可能與被告前車頭發生碰撞)。再佐以告訴人經員警詢問其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證述:本案我一看到被告車輛就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靠左行駛在無名巷時,應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以致甫察覺被告車輛自前方駛來即發生擦撞。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機車既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而肇生本件車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影響本案刑罰裁量之輕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併此敘明。
㈦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為:被告因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4、4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俱未斟酌事故地點並非鎮川二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而係在無名巷內,亦未考量告訴人實際上係靠左行駛在無名巷而未靠右行駛之情節,已如前述,是在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下,所作成之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之105年8月23日僅考領有小型車駕照,遲
至105年9月12日始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30頁),則被告本件無合格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無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