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俗稱水車)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1日至102年
9月20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4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及夾鏈袋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查被告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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