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4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英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70號-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0號-1;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2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4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