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新汝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許許 耿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18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新汝、許 許耿彰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許許耿彰 與友人 劉哲維 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劉哲維因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當鋪贖回許許耿彰所有並供作借款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乙事,而對許許耿彰取得之代墊30萬元債權,以簽訂買賣合約及由劉哲維占有A車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並由許許耿彰以A車向金融機關貸款償還劉哲維,如無法順利申辦車貸,即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劉哲維(實際上即係以A車抵償對劉哲維之30萬元債權)。其後,許許耿彰與常新汝即趁A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許耿彰於同年3月21日以電話向劉哲維佯稱可以A車辦理貸款,劉哲維遂依許許耿彰之指示,偕同其父親 劉洋富 駕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和上租車」車行附近之加油站(距離車行約100公尺),再由常新汝對到場劉哲維、劉洋富佯稱:其係上開車行之股東,要為 許許秋彰 處理積欠該車行之債務,並願意以32萬元購買A車等語,劉哲維同意後,即與劉洋富、常新汝一同前往該車行該加油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劉哲維與常新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乙合約),並於簽訂乙合約,一同返回上開車行後,常新汝即對劉哲維及劉洋富佯稱:要與在場之許許耿彰駕駛A車外出辦理貸款,要求劉哲維及劉洋富在上開車行等候,今日會先交付25萬元現金等語,致使劉哲維不疑有他而將A車交予常新汝及許許耿彰,常新汝及許許耿彰2人則於取得A車後,旋即前往址設臺中市○○○路上之「紅燈汽車商行」,對該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洪燈亮 表示要變賣A車,洪燈亮因所經營之車行僅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即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安欣汽車商行」之不知情負責人 黃坤淇 前來購車(許許耿彰、常新汝所涉詐欺黃坤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坤淇到場後與許許耿彰及常新汝商定以22萬元購買A車,並當場與許許耿彰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丙合約)後,將20萬元現金交予常新汝,並將A車駛回自己之車行。嗣劉哲維及劉洋富因在「和上租車」車行不耐久候,撥打常新汝及許許耿彰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空號(常新汝所留之門號)或均無人接聽而無法連絡,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另黃坤淇購得A車後,於翌日(22日)上午欲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監理站電腦系統註記為失竊車輛而無法辦理車輛過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許耿彰、常新汝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許耿彰辯稱:是被告常新汝說要帶伊辦理貸款,伊以為是要貸款,才依被告常新汝之指示簽訂丙合約,但被告常新汝事後並未將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交與伊,亦未為伊清償相關債務,且控制伊之對外聯絡,致使伊無法向告訴人連繫交待云云,被告常新汝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許許耿彰已簽訂買賣A車之甲合約,且伊係經被告許許耿彰同意,才將A車售予證人黃坤淇,事後伊亦以售車價金20萬元,清償被告許許耿彰對「和上租車」車行之租車債務78,000元及地下錢莊8萬元、3萬元債務,且伊並未控制被告許許耿彰之人身自由或對外聯繫,伊只是出於好意為被告許許耿彰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當鋪贖回許許耿彰所有並供作借款質押之A車乙事,而對許許耿彰取得之代墊30萬元債權,被告許許耿彰與告訴人並因此於107年2月26日簽訂買賣A車之甲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占有A車,並由被告許許耿彰以A車向金融機關貸款償還告訴人,如無法順利申辦車貸,即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許許耿彰所供認(見偵16718卷第7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有甲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6718卷第32頁),足見被告許許耿彰與告訴人間確存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簽訂買賣合約(即甲合約)及由告訴人占有A車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如被告許許耿彰無法以A車辦理貸款清償債務,須依甲合約約定將A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告訴人。
(二)又被告許許耿彰於107年3月21日係以辦理A車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駕乘A車前來「和上租車」車行附近之加油站後,由被告常新汝對到場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表示:其係「和上租車」車行之股東,要為被告許許秋彰處理積欠該車行之債務,並願意以32萬元購買A車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與證人劉洋富及被告常新汝一同前往該加油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告訴人與被告常新汝簽訂乙合約,並於簽訂乙合約,一同返回上開車行後,再由被告常新汝對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表示:要與在場之被告許許耿彰駕駛A車外出辦理貸款,要求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在上開車行等候,今日會先交付25萬元現金等語,告訴人因此遂將A車交予被告2人等情,有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且有乙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6718卷第31頁),而被告 常汝新 於簽訂乙合約時已知A車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乙事之情,則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扶律師林健群律師問:你在跟常新汝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乙合約】的時候,是否有將跟許許耿彰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甲合約】給常新汝看過?)有,我有跟她說車子我有買。」、「(法扶律師林健群律師問:你是否有拿出這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甲合約】給常新汝看?)有,我當下有告知她,然後我還有取出這一張【拿起手上的紙張】,因為這個是我跟許許耿彰買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證被告2人係於明知A車已簽訂甲合約而訂有買賣合約情形下,以辦理A車貸款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為由,致使告訴人將其已簽訂買賣合約並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物之A車,交予被告2人。而被告常新汝所辯不知道A車已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之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常汝新倘不知A車已訂有買賣合約(即甲合約)乙事,其豈會以自己名義與非A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簽訂乙合約,約定以32萬元向告訴人買受A車?是被告常新汝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三)再被告2人自告訴人取得A車後,即前往址設臺中市○○○路上之「紅燈汽車商行」,對該車行負責人洪燈亮表示要變賣A車,洪燈亮因所經營之車行僅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即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安欣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坤淇前來購車,證人黃坤淇到場後與被告2人商定以22萬元購買A車,並當場與被告許許耿彰簽訂丙合約後,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常新汝,並將A車駛回自己之車行等情,業據證人黃坤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字第16718號卷第108頁正反面【電子卷證第153-154頁】證人黃坤淇107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看到許許耿彰與一男一女一起,看起來像一家人,現場由許許耿彰及該名女子與我洽談車輛買賣事宜,該名男子都沒有開口。合約書也是在紅燈車行簽約,我當場拿20萬現金放在桌上,事後我有調閱該車行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該筆20萬現金是由該名女子拿走,我要付錢的時候,該名女子叫許許耿彰去整理車上物品,該名女子趁隙將這筆錢拿走。所述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講實在話,但是許許耿彰坐在我最旁邊,後來他要去整理車子的時候,錢才由常新汝拿走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講的【該名女子】就是指常新汝?)是。」、「(檢察官問:誰跟你說好就是20萬元?)他們兩個人【即被告2人】都有跟我討價還價,最後兩個人都有說好。」、「(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講說20萬元現金是常新汝拿走,後來你看監視器認為是許許耿彰去整理車上物品的時候,常新汝趁隙將這筆錢拿走?)沒有,還沒去整理的時候,許許耿彰也在那邊,他就先把錢收起來了,許許耿彰也都在那邊,不是許許耿彰走了以後常新汝才拿。」、「(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談到這台車目前的車主是誰?)當然我有看,我從事汽車買賣,我知道買車子一定要車主本人簽名同意,我們才能做買賣,第三人是沒有權利把別人的財產賣給我,這個基本上我懂。許許耿彰有拿他的身分證、行照給我看,證件對照是他本人沒錯。」、「(檢察官問:許許耿彰跟常新汝開這台車到你車行,從一剛開始就跟你談買賣,還是有談到可能跟你做汽車貸款,還是一直在講買賣?)不是到我車行,是另外一個同行那邊,但是我要過去的時候,那邊的老闆跟我說他們這個車要賣掉,因為我到紅燈車行還要一段時間,我過去的時候在我心裡想著他告訴我說要賣掉,所以我過去不會問他們要不要貸款,我當然是買了才有賺錢,他去貸款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當然去就是找他們談價錢。」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丙合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見偵16718卷第110至111頁)及「紅燈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21185卷第14頁)附卷為憑。又被告2人於出售A車予證人黃坤淇後,並未將A車價款用以清償被告許許耿彰對告訴人之債務,且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並因在「和上租車」車行不耐久候,撥打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空號(被告常新汝所留之門號)或均無人接聽而無法連絡,遂報警處理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16718卷第7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和上租車」車行負責人 王景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即告訴人及證人劉洋富】來你車行有什麼事?)我一開始不知道,因為我的人不在公司,所以我回來遇到劉洋富,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什麼這位先生坐了這麼久是因為什麼事,劉洋富才告訴我說他是什麼車行要牽車子,我說你牽車子來,我也不在現場。劉洋富說我的員工常新汝牽他的車出去。我說常新汝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股東,單純只是我朋友的老婆。」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718卷第30頁)。足認被告2人於取得A車後,並未依約辦理A車貸款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而係趁A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際,利用佯為辦理貸款之機會,以被告許許耿彰之名義變賣A車,且未將A車變賣價款用以清償被告許許耿彰對告訴人之債務,是被告2人係以辦理A車貸款償還告訴人債務等不實事項,詐使告訴人交付A車,再將A車擅自出售予證人黃坤淇,而共謀詐取已供作告訴人債權擔保物之A車,以獲取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核渠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許許耿彰所辯以為係辦理貸款,才簽訂丙合約出售A車乙情,則核與證人黃坤淇上開證述內容及丙合約客觀文義「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不符,尚無可採。
(四)另被告常新汝於取得A車變賣價款20萬元後,曾以該價款中之78,000元清償被告許許耿彰對「和上租車」車行之租車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常新汝之夫 陳國華 及證人王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4頁),並有由被告許許耿彰母親 許芳禎 簽立之「和上租賃-理賠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16718卷第105頁),益證被告2人確係同謀詐取告訴人所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物之A車,否則被告常新汝於取得A車變賣價款後,豈會為被告許許耿彰償還上開債務?被告許許耿彰所辯未取得A車變賣價款之利益乙情,並無可採。又被告2人間就A車變賣價款是否用以清償被告許許耿彰對地下錢莊債務乙事,雖有所爭執,但此事所影響者僅係被告2人擅自變賣A車後,除上開78,000元外其餘價款之去向,對於被告2人共謀詐取A車並擅自變賣A車之詐欺犯行成立,則不生影響,況且,依被告許許耿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跟常新汝駕車離開後,為何非但未去辦理貸款且也未主動與劉哲維聯繫?)...。之後常新汝又開車載我到西屯區的某間汽車旅館要我在旅館房間等她,等一下她會回來接我。...,直到當天(107年3月28日)晚上6、7點常新汝才委由一名男姓友人載我到另一間汽車旅館,並要我繼續待在該旅館,...,之後又載我到 逢甲 住一間日租套房,在該日租套房住一晚後,翌日上午常新汝就到日租套房找我,對我表示事情已經辦完,就把我載到她的居住所」等語(見偵16718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新汝問:你跟我在一起這幾天,你都怎麼進出、吃喝拉撒?)都是由你開房間之後叫我先去那邊住一下,我不知錢是誰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更可發現被告常新汝取得之20萬元價款,除上開78,000元外,至少亦為自己及被告許許耿彰支出自107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底期間之食宿花費,益徵上開20萬元價款係由被告常新汝取得後,由被告2人共同分受價金利益,是被告2人上開互推其餘A車變賣價款去向之辯詞,亦無可採。至被告許許耿彰所辯事後遭被告常汝新控制對外聯絡,致使其無法向告訴人連繫交待乙節,除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外,再者,被告常新汝為40歲婦女,其如何控制20餘歲正值青年被告許許耿彰之人身自由或對外聯絡,亦有疑問?已難認被告許許耿彰此部分所辯可採,況且,被告許許耿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扶律師林健群律師問:你在民宿跟汽車旅館的時候是否有辦法自己離開?)當下我可以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益證被告許許耿彰仍具自由行動對外聯繫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此外,被告常新汝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曾彥端 (僅知姓名,但年籍不詳),以佐證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交予被告許許耿彰,並非交予被告常新汝乙事,然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由被告常新汝取得乙事,已有前開證人黃坤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丙合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紅燈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常汝新取得A車變賣價款後,曾以該價款代為清償被告許許耿彰上開78,000元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A車變賣價款20萬元係交予被告常新汝乙事實至為明確,尚無傳喚證人曾彥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許耿彰、常新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辦理貸款為由,通知告訴人前來後,以買受A車簽訂乙合約及辦理貸款償還債務為由,詐取A車,再簽訂丙合約變賣A車等行為,均係以詐取A車不法利益為目的,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年或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喪失債權擔保且無法以A車抵償債權),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A車1部。3.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A車,並於詐取A車後,由渠2人共同將A車以20萬元變賣予證人黃坤淇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A車,具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A車事實上已由被告2人共同變賣予證人黃坤淇,且變得之物為現金20萬元,是被告2人就此變得之物現金20萬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該20萬元現金價款係由被告2人共同分受價金利益乙節,亦如前所述,且20萬元現金之沒收給付係屬可分,因此,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572號判決意旨),20萬元沒收之責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被告2人應各負10萬元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0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