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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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
107年度訴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222號、第207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099號、第2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與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上燐與 黃仲豪 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經由黃上燐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維鎧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 小張 」之 范姜 均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仲豪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將來被害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劉 宗桂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 劉宗桂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黃上燐及黃仲豪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黃仲豪持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 范姜均 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仲豪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報酬(黃仲豪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上燐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上燐先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將來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
3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林秀 鑾、 鄭明田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詐術,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附表壹編號2所示方式向 林秀鑾 行使,致使林秀鑾、鄭明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黃上燐再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
2、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范姜均與 ,黃上燐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劉宗桂、林秀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7年7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6拘提黃仲豪,及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黃上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ㄧ、本案被告黃上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下稱偵2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下稱偵4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卷【下稱院
1卷】第21頁、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仲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下稱偵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院1卷第21頁)、告訴人劉宗桂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號卷【下稱警1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下稱他2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警員 劉孫維 107年7月5日、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2頁、警1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偵查報告2份(見107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下稱他1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1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員 洪鈞皓 107年6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2卷第2頁至第3頁)、范姜均與於
107年6月12日於桃園遭查獲詐欺案犯罪事實1份(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鄭明田與員警之公務電話記錄
2份及電話譯文1份(見偵4卷第26頁至第28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卷第20頁)、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見他2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劉宗桂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見警2卷第22頁)、107年6月6日、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見警2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林秀鑾之臺灣土地銀行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3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害人鄭明田第一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4卷第31頁)、被告107年6月1日、4日、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偵4卷第35-1頁至第35-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
1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份(見他2卷第36頁至第37頁)、107年6月6日、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26頁至第27頁)107年6月1日、4日、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見他2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傳真予告訴人林秀鑾收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共
2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透過張維鎧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及黃仲豪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黃仲豪領錢時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的,因為范姜均與和黃仲豪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院1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只負責領錢,不負責詐騙的部分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85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有明確分工;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外,均是由不詳成員先後假冒不同政府機關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為涉及刑案,要配合調查或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劉宗桂
、林秀鑾及被害人鄭明田詐騙,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與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為渠等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林秀鑾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宗桂、林秀鑾實行數次
詐欺行為,及對林秀鑾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2人詐騙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林秀鑾,致告訴人2人分別先後數次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黃仲豪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宗桂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林秀鑾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黃仲豪、范姜均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秀鑾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秀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
2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宗桂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劉宗桂手寫之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1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有努力填補自身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油漆學徒、月收入約1至
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1卷第85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均傳真予告訴人林秀鑾收受,此經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2卷第29頁背面),堪認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與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款後確實有收到紅包2
萬元等語(見院1卷第85頁),此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宗桂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劉宗桂70萬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並已於108年3月10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上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完全依調解結果給付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元,惟查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秀鑾及被害人鄭明田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范姜均與,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卷第10頁背面、偵4卷第51頁背面),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並無處分權,且復查除上開2萬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難認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
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應屬對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告訴人林秀鑾與被害人鄭明田遭詐欺,因而匯入乙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宣告刑││號││││款帳戶│領地點││││││││││││├─┼───┼───────┼──────────┼──────┼──────┼─────┼─────┤│1│劉宗桂│107年6月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萬元匯│107年6月6│提領120萬│黃上燐共同││││下午1時10分│員,於107年6月5日│入甲帳戶│日下午2時4│元│犯三人以上│││││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健││分許,在臺中││冒用政府機│││││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市○區○○路││關及公務員│││││宗桂佯稱:你有多1張││2段119號雙││名義犯詐欺│││││健保卡被使用,須支付││十路郵局提領││取財罪,處│││││3萬多元的醫藥費,若││。││有期徒刑貳│││├───────┤有疑問將協助轉接反詐├──────┼──────┼─────┤年。││││107年6月8日│騙專線云云。待電話轉│將30萬9千元│107年6月8│提領30萬9│││││上午9時32分│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匯入甲帳戶│日上午10時34│千元││││││詳成員復假冒臺中市政││分許,在臺中│││││││府警察局警官向劉宗桂││市○區○○路│││││││佯稱:你的健保卡遭盜││4號之公園路│││││││用,要進行帳戶比對云││郵局(起訴書│││││││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誤載為雙十路│││││││不詳成員假冒科長,向││郵局)提領。│││││││劉宗桂佯稱:你的人頭│││││││││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劉│││││││││宗桂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至8日先後撥打電話│││││││││向劉宗桂佯稱:若要申│││││││││請分案調查,要支付高│││││││││額保證金及辦理貸款云│││││││││云,致劉宗桂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2│林秀鑾│107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92萬元匯入│107年5月31│提領92萬元│黃上燐共同││││下午3時36分│員,於107年5月18日│乙帳戶│日下午4時12││犯三人以上│││││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分許,在臺中││冒用政府機│││││板橋聯合醫院人員及員││市○區○○路││關及公務員│││││警身分,向林秀鑾佯稱││184、186號││名義犯詐欺│││││:妳的證件遭盜用云云││進化路郵局提││取財罪,處│││││,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領。││有期徒刑貳│││├───────┤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年拾月。││││107年6月4日│不詳成員復假冒員警,│將95萬元匯入│107年6月4│提領95萬元│││││下午3時21分│以電話向林秀鑾佯稱:│乙帳戶│日下午4時31│││││││妳有涉及吸金案之嫌疑││分許,在臺中│││││││,將協助聯繫檢察官云││市○區○○街│││││││云,致林秀鑾信以為真││403號旱溪郵│││││││。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6月6日│員復假冒檢察官,撥打│將30萬元匯入│107年6月6│提領30萬元│││││下午2時37分│電話向林秀鑾佯稱:要│乙帳戶│日下午3時51│││││││依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分許,在公園│││││││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路郵局提領。│││││├───────┤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107年6月13日│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將│將27萬元匯入│107年6月13│提領27萬元│││││下午2時25分│該等公文書傳真予林秀│乙帳戶│日下午3時57│││││││鑾,致林秀鑾陷於錯誤││分許,在進化│││││││,而於左列時間,分別││路郵局提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3│鄭明田│107年6月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萬元匯入│107年6月1│提領25萬元│黃上燐共同││││中午12時18分許│員,於107年6月1日│乙帳戶│日下午3時24││犯三人以上│││││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分許,在旱溪││冒用政府機│││││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郵局提領。││關及公務員│││││前某時,假冒員警及檢││││名義犯詐欺│││││察官,向鄭明田佯稱:││││取財罪,處│││││你涉及人頭公司案件,││││有期徒刑壹│││││將分案調查,要將帳戶││││年陸月。│││││的錢交由司法單位監管│││││││││云云,致鄭明田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與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院檢察署刑事傳│察署印」公印及「檢察│││票│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3枚)│├──┼───────┼──────────┤│2│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科│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