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編號1至11、13、14部分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國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過程欄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對象連絡後,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與各該對象並取得價金(通話時間、過程、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
8次。
二、林瑞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過程欄所示手機,與 楊景升 連絡後,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05公克予楊景升(通話時間、過程、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三、林瑞國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象(過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四、林瑞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6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約1、2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因員警於106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國前揭居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對林瑞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瑞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8號卷》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並有 陳景心 之手機聯絡人「國仔0000000000、106年7月27日19時35分」畫面翻拍照片(106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22、24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34號搜索票(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28584號卷》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28584號卷第28至32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912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58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
106年聲監續字第3276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584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324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
584號卷第39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景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號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區○○○路○號東京保齡球館Google地圖(偵字28584號卷第58頁)、尤 宏昇 106年10月6日1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中港世貿大樓前照片
3張(偵字28584號卷第68頁正反面)、 尤宏昇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28584號卷第78頁)、尤宏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字28584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28584號卷第80頁)、中港世貿大樓照片(偵字28584號卷第95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 志南 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8月25日通聯譯文(偵字28
584號卷第14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鄭志南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8584號卷第149頁)、鄭志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28584號卷第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 楊順 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號卷第160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2、3、5、9、10、12、13、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升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景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8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號卷第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轉讓禁藥部分: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杜秋暉陳仲 寅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秋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號卷第10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仲寅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06年8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號卷第1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起訴書雖記載海洛因係使用針筒施用,然經被告供述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逕予更正),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報告編號:6A25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度核交字第469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頁至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1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13號鑑驗書(毒偵卷第58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4、6、7、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中檢宏陶107偵緝238字第10790463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70024970號函(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參,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固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次數雖達8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倘遽處以15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另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利益、轉讓之數量,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9、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秤重或稀釋之用(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
,業據被告供稱已繳回(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並實際已扣押於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毒品,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餘(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現金,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過程如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國慶 之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與李國慶連絡並碰面係為了買賣星幣(線上遊戲幣),並非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李國慶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譯文所示),並與李國慶見面一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李國慶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下稱偵字32142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固堪認定。
而李國慶於106年10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玻璃球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字32142號卷第62至65頁、第75頁)、李國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3214
2號卷第68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32142號卷第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7日編號6A25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32142號卷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李國慶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證人李國慶於警詢、偵訊雖均證述:其於附表四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聯絡嗣並見面,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28584號卷第126至127頁、偵字32142號卷第48至58頁),購買之數量於警詢稱有2000元、3000元之別,於偵訊時則稱購買至少2000元,因被告一開始賣2000元,後來漲價變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相約碰面並非為毒品交易,伊係向被告購買星幣,伊顧檳榔攤如果有空就會玩星城ONLINE,伊在電話中不敢直接說要買星幣,是因為怕被老婆罵,其實伊於106年8、9月間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綽號 森鵬 之人,並非被告,伊可提出與森鵬在107年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4頁)。而觀以李國慶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森鵬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18頁至154頁),其通訊時間係4月10日至5月7日,且無任何與毒品或毒品交易相關之文字,自不能證明李國慶確實有向森鵬購買第二級毒品。然證人李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非森鵬,或有可能為他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逕推論即為被告。
三、而觀以李國慶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難輕信,無從僅憑證人李國慶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細繹附表四所示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人相約碰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李國慶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施用所餘,可見其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遭查獲,然不能逕推論係供販賣之用,是該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慶之補強證據。至查扣之藥勺、分裝袋、磅秤等,被告供稱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亦不足以查扣得藥勺、分裝袋、磅秤等分裝工具而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除了證人李國慶之證言與具有證人指述同一性的通訊監察譯文外,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王品惠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犯罪事實│所犯罪│主刑及沒收││號││名││├─┼────┼───┼─────────────────┤│1│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1│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2│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2│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3│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3│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4│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4│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5│一級毒│號2、3、5、9、10、13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6│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6│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7│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7│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8│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8│一級毒│號2、3、5、9、10、12所示之物及││││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9│如附表二│轉讓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9│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品罪││├─┼────┼───┼─────────────────┤│10│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10│藥罪│所示之物沒收。│├─┼────┼───┼─────────────────┤│11│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11│藥罪│所示之物沒收。│├─┼────┼───┼─────────────────┤│12│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12│藥罪││├─┼────┼───┼─────────────────┤│13│如犯罪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實欄四、│一級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㈠│品罪││├─┼────┼───┼─────────────────┤│14│如犯罪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實欄四、│二級毒│、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所│││㈡│品罪│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對象│通話時間│地點│過程│├──┼────┼──────┼─────┼─────────────────┤│1│陳景心│106年7月27日│臺中市 梧棲 │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7時3○○○區○○○路│話與陳景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1號之東京│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保齡球館外│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8││││││時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景心。│├──┼────┼──────┼─────┼─────────────────┤│2│楊景升│106年8月25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7時4○○○區○○○路│話與楊景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55分許│1號之東京│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保齡球館內│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8│││││遊戲場區│時10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景升。│├──┼────┼──────┼─────┼─────────────────┤│3│楊景升│106年8月27日│臺中市沙鹿│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10時3○○○區○○路29│話與楊景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6分及59分│4號之富都│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許│大旅社樓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11││││││時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景升。│├──┼────┼──────┼─────┼─────────────────┤│4│楊景升│106年9月1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7時5○○○區○○○路│話與楊景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59分許│1號之東京│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保齡球館內│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8│││││遊戲場區│時30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景升。│├──┼────┼──────┼─────┼─────────────────┤│5│尤宏昇│106年10月6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3時4○○○區○○路2│話與尤宏昇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前某時許│段之中港世│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後│││││貿大樓前│,尤宏昇即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435-HB)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尤││││││宏昇。│├──┼────┼──────┼─────┼─────────────────┤│6│鄭志南│106年8月25日│ 臺中市清 水│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1時34分│區福爾摩沙│話與鄭志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4分及57分│電子遊藝場│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許│外│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南。│├──┼────┼──────┼─────┼─────────────────┤│7│ 楊順正 │106年9月25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6時2○○○區○○路和│話與楊順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43分許│中興路交岔│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路口之 萊爾 │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富便利商店│相約於該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左揭地點│││││外│,而由林瑞國販賣3500元之海洛因予楊││││││順正。│├──┼────┼──────┼─────┼─────────────────┤│8│楊順正│106年10月6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3時45分│區海港城餐│話與楊順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58分許│廳外│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4時8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順││││││正。│├──┼────┼──────┼─────┼─────────────────┤│9│楊景升│106年8月31日│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8時37分│區海港城餐│話與楊景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8分、下午│廳附近之路│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9時2分、8分│邊│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9││││及11分許││時15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景升。│├──┼────┼──────┼─────┼─────────────────┤│10│杜秋暉│106年10月15│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下午9時○○○區○○路和│話與杜秋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下午11時│中興路交岔│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22分、同年月│路口之萊爾│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5時│富便利商店│1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54分、下午1│外│林瑞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秋暉││││時4分及8分許││。│├──┼────┼──────┼─────┼─────────────────┤│11│陳仲寅│106年8月25日│臺中市沙田│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10時31分│ 區坤田大飯 │話與陳仲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1分、下午│店外│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11時18分及21││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11││││分許││時26分許在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寅。│├──┼────┼──────┼─────┼─────────────────┤│12│陳仲寅│無│臺中市梧棲│林瑞國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區○○○路│在左揭地點,在陳仲寅所駕駛之自用小│││││1號之東京│客車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保齡球館外│寅施用。│└──┴────┴──────┴─────┴─────────────────┘附表三┌──┬──────────────────────┐│編號│名稱、重量│├──┼──────────────────────┤│1│現金新臺幣52500元│├──┼──────────────────────┤│2│藥勺1支│├──┼──────────────────────┤│3│分裝袋3包│├──┼──────────────────────┤│4│玻璃球吸食器1支│├──┼──────────────────────┤│5│葡萄糖1盒│├──┼──────────────────────┤│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0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096公克)│├──┼──────────────────────┤│9│分裝袋1包│├──┼──────────────────────┤│10│電子磅秤1台│├──┼──────────────────────┤│11│現金新臺幣265800元│├──┼──────────────────────┤│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元│││(偵緝字第238號卷第93至94頁)│└──┴──────────────────────┘附表四
┌─┬────┬────┬─────────────┬────────────┐│編│時間│地點│譯文內容│過程││號│││B:李國慶A:被告││├─┼────┼────┼─────────────┼────────────┤│1│106年8月│臺中市梧│106年8月24日下午11時10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24日下午│棲區大智│(李國慶使用門號00-0000000│7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使│││11時10分│路和中興│4號公共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59分、│路交岔路│B:喂~喂│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106年8月│口之萊爾│A:嗯│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25日上午│富便利商│B:喂, 大仔 ~我 龍仔 的朋友│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0時11分│店外│A:誰│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許││B:我之前開一台白色的車子有│販賣至少2000元之甲基安非│││││沒有│他命予李國慶。│││││A:嗯│《起訴書附表編號9》│││││B:大仔,你等一下有沒有空啊││││││?││││││A:白色的車誰啊?││││││B:就龍仔的朋友,我開一部白││││││色的車子,啊上次在那個…││││││ 萊爾富 還是OK那邊有沒有││││││A:喔…││││││B:嘿嘿││││││A:怎樣││││││B:啊你等下有沒有空蛤?││││││A:有耶││││││B:那我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A:我現在是在舊的童醫師這邊││││││B:舊的童醫院那邊喔?││││││A:嗯││││││B:那要在前面還是後面?││││││A:前面啦││││││B:前面喔…好││││││A:你大概多久會到?││││││B:我大概十分鐘就會到了,十││││││分鐘之內就會到了││││││A:喔,好啦好啦│││││││││││├─────────────┤│││││106年8月24日下午11時59分││││││(李國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喂!~喂││││││B:喂││││││A:喂,你怎麼都不出聲││││││B:有啊││││││A:你誰啊││││││B:蛤││││││A:誰啦!││││││B:童醫院這裡││││││A:我沒在那邊了,我離開了,││││││我等那麼久,你還說十分鐘││││││B:啊不然…在哪裡?││││││A:我已經跑來梧棲這邊了啦││││││B:蛤││││││A:我跑來梧棲這邊了││││││B:那不然…在之前的所在等就││││││好了,好嘸?││││││A:哪裡啦││││││B:超商啊││││││A:哪裡的超商啦││││││B:萊爾富啊││││││A:萊爾富?││││││B:對啊││││││A:好啦│││││├─────────────┤│││││106年8月25日上午0時11分││││││(李國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喂││││││A:誰││││││B:到了││││││A:到了喔?││││││B:嗯││││││A:好啊││││││B:嗯││├─┼────┼────┼─────────────┼────────────┤│2│106年8月│臺中市清│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25日下午│水區福爾│A:喂│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持用│││2時23分│摩沙電子│B:啊在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34分許│遊藝場外│A:你誰│,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B:我那個啊…│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A:喔!我在清水咧│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B:你在哪裡?還是我過去?靠│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近哪裡?│李國慶。│││││A:我在清水啦│《起訴書附表編號10》│││││B:我知道清水啦,那這樣我們││││││要在約哪裡等?││││││A:清水85°C啦││││││B:喔,我知我知OKOK好│││││├─────────────┤│││││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A:喂││││││B:喂,出來一下齣││││││A:蛤││││││B:我到了││││││A:我在福爾摩沙裡面耶││││││B:好││├─┼────┼────┼─────────────┼────────────┤│3│106年9月│李國慶所│106年9月10日下午6時42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10日下午│經營位在│A:喂│7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持│││6時42分│臺中市梧│B:喂,大ㄟ你在哪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棲區(起│A:呷飯啦!│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訴書附表│B:沒有啦,我是怕我老婆等一│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誤載為清│下過來啦│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水區)大│A:好啦,我等下過去了啦,我│販賣至少2000元之甲基安非││││智路與中│吃飽就過去了啦│他命予李國慶。││││華路口之│B:好│《起訴書附表編號11》││││檳榔攤│││├─┼────┼────┼─────────────┼────────────┤│4│106年9月│臺中市梧│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18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14日下午│棲區大智│A:喂│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持用│││5時18分│路和中興│B:喂,你在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路交岔路│A:梧棲│,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口之萊爾│B:—樣│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富便利商│A:蛤?│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店外│B:—樣的地方啦│賣至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A:你要來還是我過去?│命予李國慶。│││││B:我過去啦│《起訴書附表編號12》│││││A:好啦││││││B:好││├─┼────┼────┼─────────────┼────────────┤│5│106年9月│臺中市清│106年9月17日下午6時38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17日下午│水區橋江│A:喂│7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持│││6時38分│南街之橋│B:你有沒有在這│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頭社區活│A:清水耶│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動中心外│B:那我去清水找你好不好,我│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等下要去 永仔 那裡啊,要講│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事情啦,啊你在哪│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A:我在他家這邊啊,在永仔他│予李國慶。│││││們家這裡而已啦│《起訴書附表編號13》│││││B:蛤││││││A:在永仔他們家這裡而已啦││││││B:喔好好好我順便過去││││││A:喂││││││B:我有聽到││││││A:你來的時候,你不要…聯邦││││││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到聯邦的時候再打給我啦││││││B:好啦││││││A:我家牛肉麵你知嗎?││││││B:我知道啦││││││A:嘿啦,你從我家牛肉麵這條││││││進來││││││B:不要啦,我家牛肉麵那個是││││││我親戚耶││││││A:好啦好啦,不然你來到這邊││││││的時候打給我啦││││││B:好啦好好││├─┼────┼────┼─────────────┼────────────┤│6│106年9月│臺中市梧│106年9月21日下午7時1分│林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21日下午│棲區大智│A:喂│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慶所持用│││7時1分、│路與中央│B:大ㄟ你在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分及16│路之7-11│A:我現在在梧棲啊│,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分許│便利商店│B:我找你一下│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外│A:喔│於左揭地點,而由林瑞國販││││├─────────────┤賣至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106年9月21日下午7時11分│命予李國慶。│││││A:喂│《起訴書附表編號14》│││││B:到了啊││││││A:我跟你講,你過來…這個過││││││西濱的這個7-11││││││B:過西濱那個…││││││B:我過去了啊,就往那邊過去││││││就對了││││││A:嘿啊嘿啊│││││├─────────────┤│││││106年9月21日下午7時16分││││││A:喂││││││B:喂,我到了喔││││││A:哪有,我又沒有看到你││││││B:我就在7-11啊││││││A:在要過去你檳榔攤這邊耶││││││B:蛤││││││A:要來你檳榔攤這邊耶││││││B:靠夭我知道了,我過去啦││││││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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