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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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抗告人 李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莉婷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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