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煥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進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仲偉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追加被告 遠東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礽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分別為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楊麗美、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楊麗美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遠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營造公司)承攬內湖運動公園工程,施作跑道護緣係使用上訴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秋合公司)所製造,侵害被上訴人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侵權產品,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高興煌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秋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遠東營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興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先酆公司)與上訴人秋合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相同之跑道護緣產品,亦即南港國小跑道護緣、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予他人所施作;福和國中跑道護緣,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予上訴人先酆公司,再由上訴人先酆公司出售予他人所施作(以上三跑道護緣技術特徵均相同,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上訴人先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麗美為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甚為瞭解,上訴人秋合公司與楊麗美以系爭產品低價傾銷於市場,自有侵害之故意。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每公尺出售新台幣(下同)330元,福和國中部分係上訴人先酆公司向上訴人秋合公司購買施作,使用系爭產品198公尺,因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計算三倍損害賠償為196,020元;又被上訴人委託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系爭產品花費75,600元,亦得以三倍計算損害賠償為226,800元,故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秋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雄就福和國中及鑑定費用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422,820元(計算式:196,020+226,800=422,820),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者,南港國小及內湖運動公園部分,分別使用系爭產品198公尺及1,002公尺,合計使用1,200公尺(計算式:198+1,002=1,200),亦以三倍計算損害賠償,則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就南港國小及內湖運動公園部分應連帶賠償1,188,000元(計算式:1,200×330×3=1,188,000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先酆公司與秋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2、上訴人先酆公司與秋合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3、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08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9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酆公司與秋合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上訴人先酆公司與秋合公司應銷燬侵害被上訴人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林秋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林秋雄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312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823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先酆公司、秋合公司、楊麗美、林秋雄及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8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1、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與系爭專利構造不同,無法比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上訴人生產之PVC跑道護緣均在專利產品及目錄上印有「新型專利第204635號」字樣。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施作台北市0000000道護緣,該護緣為上訴人秋合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其次,侵害專利、不論產品多寡或金額大小、或占工程款比例多寡,只要侵害專利權,均構成侵害專利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在統包工程案件中,乃屬所有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所有責任之歸屬,因擬使用何種材料施工,皆於該案投標前,由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設計及定調完成,再由業主將得標廠商採購契約詳細內容,依程序備案核准,是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自應負侵權責任。
3、請求金額:
(1)委託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費75,600元,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侵權所支出,屬所受損害,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請求酌定三倍賠償為226,800元。
(2)福和國中部分係上訴人先酆公司向上訴人秋合公司購買、使用系爭產品198公尺,被上訴人每公尺售價330元,亦以三倍計算損害賠償為196,202元(計算式:198×330×3=196,020),此為所失利益,原審僅判准21,708元,故再請求174,312元。
(3)南港國小部分為上訴人秋合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98公尺,被上訴人每公尺售價330元,亦以三倍計算賠償為196,202元(計算式:198×330×3=196,020),此為所失利益,原審只判准73,197元,故再請求122,823元。
(4)內湖運動公園部分為上訴人秋合公司販賣系爭產品,由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施作1千公尺,被上訴人每公尺售價330元,亦以三倍計算損害賠償為99萬元(計算式:1,000×330×3=990,000),此為所失利益。
(四)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林秋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產品在89年已由博達公司使用在發包圖,且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泰達運動事業顧問有限公司、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90年間政治大學之工程,將成型之模具交由上訴人秋合公司代為生產,而由上訴人先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因此證據2(見原審卷第196頁)之政治大學工程發包圖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次,博達公司並未告知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在公共工程發包圖說並未說明系爭專利型號,因此,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林秋雄不知系爭專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秋合公司、林秋雄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及高興煌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以:
1、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秋合公司間不成立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將跑道工程全交由訴外人0000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就0000公司所施工之物料是自行製造或其自第三人處購得,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不得而知。再者,上訴人秋合公司僅係製造系爭產品,並未販售予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秋合公司間並無意思聯絡,行為間亦無關聯共同,故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秋合公司間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內容照片所指稱之侵權物品究竟是否為0000公司向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承包所施作,或因工程竣工至今多年已經修繕或更動所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現於內湖運動公園之系爭產品係0000公司當時所施作之產品,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自無庸對被上訴人進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雖以型錄主張其PVC跑道護緣上有專利標示,惟該證據之證明力低微,並不可採,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型錄乃係得隨時印製之印刷品,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型錄本係具有流通性之文宣,業界無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此專利,該型錄並未廣泛流通於市場。其次,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均係按圖施工,本於信賴行政機關之原則,應保護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對行政行為之信賴。
4、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承攬之內湖運動公園工程從未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承攬之內湖運動公園工程,依據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五標(景觀公園規劃設計及廠區零星設施安裝統包工程)工程契約,其中PU跑道僅為此工程之附屬部分,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不知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其次,各家廠商招標當時針對PU跑道項目之報價相差無幾,當時係由0000公司施作PU跑道工程,且0000公司確僅就「護緣石」項目施作20公尺,且護緣石並非內湖運動公園工程必備項目,僅為PU跑道之附屬設施,且無該單項之單價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0000公司亦僅向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請款20公尺之護緣石,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認為PU跑道之其餘護緣石係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所施作。故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係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之施作物品,自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且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無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
3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0463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6頁)。
(二)原證9所示福和國中跑道護緣,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售予上訴人先酆公司,再由上訴人先酆公司出售予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佳力公司)所施作(見原審卷第10
8至112頁,第228至229頁);原證10所示南港國小跑道護緣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予嘉名公司(現更名為達名公司)所施作(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第217頁);原證11所示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製造(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第164至165頁)。上開三跑道護緣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就福和國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先酆公司、楊麗美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就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就南港國小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就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先酆公司、楊麗美、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連帶負擔?
(七)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並銷燬侵權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其中該護緣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延設一擋止部,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當組合時,將護緣之擋止部搭接於人工跑道上,藉由兩者之卡扣接合及其構造,俾使本創作達成優異之排水效果,並兼具易於組裝接合、維修快速之構造者(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項內容: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1),其中,該護緣(1)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13),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14),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11),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12);於使用時,藉由護緣頂側槽口(11)之設置,不僅可順利導出積水,不虞有排水不及與泥沙淤積情況,且於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並配合護緣底部數條凹槽(12)的設置,藉此而得以適應曲道施工,更由於護緣之導斜面(14)及整體高度之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高之構造者。
3、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兩造對於福和國中跑道護緣、南港國小跑道護緣、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之技術特徵均相同乙節,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依系爭產品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08至122頁),系爭產品係一種跑道之護緣結構,其主要係於操場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該護緣係由一體製造而成,於護緣頂部延設一擋止部,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組合時,將護緣之擋止部搭接於人工跑道上,藉由兩者之卡扣接合及其構造,並兼具易於組裝接合者。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1A「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
(2)要件1B「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1),其中,該護緣(1)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13),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14),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11),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12)」;
(3)要件1C「藉由護緣頂側槽口(11)之設置,不僅可順利導出積水,不虞有排水不及與泥沙淤積情況」;
(4)要件1D「於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並配合護緣底部數條凹槽(12)的設置,藉此而得以適應曲道施工」;
(5)要件1E「護緣之導斜面(14)及整體高度之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高之構造者」。
5、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既均相同,自可與系爭專利一併比對,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1a「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
(2)要件1b「於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該護緣係由彈性塑材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
(3)要件1c「藉由護緣頂側槽口之設置,可順利導出積水,具有排水功能,不易淤積泥沙」;
(4)要件1d「於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護緣底部具數條凹槽的設置,得以適應曲道施工」;
(5)要件1e「護緣因具有導斜面,使整體高度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較高之構造」。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5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個要件相互比對,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技術內容,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7、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即應就此抗辯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1年5月1日申請,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2年5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為證據2,訴外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承攬政治大學運動場之公共工程發包圖(見原審卷第19
6頁,如附圖2所示),該工程係於89年1月開工,89年
5月7日前完工等情,有工程合約影本(見外放證物)、工程施工預定進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頁),是該工程技術內容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為跑道護緣結構,自屬相同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跑道之護緣,主要係用於人工跑道側邊周緣嵌設用,其結構特徵係該護緣由合成橡膠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有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又證據2之「內圈界石」揭露一種跑道之護緣,主要係用於人工跑道側邊周緣當護緣及排水用,其結構特徵係為一拱狀管體,於其底緣位置設有排水孔。
3、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證據2之剖視圖觀之(見原審卷第196頁),其係一種跑道之護緣,主要係用於人工跑道側邊周緣嵌設用,其結構特徵係該護緣乃由合成橡膠一體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有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惟證據2所示之「合成橡膠收邊條」元件,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所示之另一元件「內圈界石」,為一種使用於人工跑道內圈周緣之護緣,其結構特徵係為一拱形狀的白色擠型材管體,於其底緣位置設有排水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頂部設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一斜導面、護緣頂部等距橫設複數個槽口及並護緣底部設數條凹槽」之構造特徵明顯有別,是該政治大學運動場之公共工程發包圖即證據2所示之「合成橡膠收邊條」或「內圈界石」元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合成橡膠收邊條」或「內圈界石」元件與系爭專利之護緣已存有上開構造特徵上之差異,而系爭專利所述之「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係要解決習知護緣將排水孔開設於底部,而有淤積泥沙致排水不良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提證據2之「內圈界石」元件即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另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A圖習知護緣圖,見原審卷第27頁),蓋因習知護緣之排水孔設於護緣底部,其所形成之通孔,易使泥沙淤積於內而不易排除,反觀系爭專利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是泥沙不易淤積於該鏤空之槽口上,且可易於排除,因而系爭專利可改善因排水孔淤積造成排水不良之問題;而證據2之「合成橡膠收邊條」元件即使組合「內圈界石」元件,亦未解決排水孔開設於底部有淤積及排水不良之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證據2之「合成橡膠收邊條」元件組合「內圈界石」元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證據2之「合成橡膠收邊條」元件組合「內圈界石」元件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準此,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就福和國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先酆公司、楊麗美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福利國中工程部分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製造生產,並販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先酆公司,上訴人先酆公司復轉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田佳力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事業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上訴人秋合公司雖辯稱其係依他人所提供之模具製作,不知系爭專利存在等語;上訴人先酆公司亦辯稱不知系爭專利等語。惟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均為製造、販賣跑道護緣之同業,且公司資本額亦分別達
500萬元、300萬,有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理應知悉須製造、販賣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而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就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尚不得諉為不知。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楊麗美為上訴人先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秋雄為上訴人秋合公司負責人,而製造或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其等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各自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非使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被上訴人新財產之取得,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被上訴人固以自身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單價330元,乘以上訴人販賣之數量計算所失利益,然何以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確定被上訴人亦可販售與上訴人相同數量之系爭專利產品,而可得該預期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遽認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損害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尚有未合。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因該侵權產品於市場上與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競爭,致系爭專利無法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惟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而上訴人先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 田加力 公司施作於福和國中之長度為201公尺,總價47,838元,然向上訴人秋合公司之進貨價格為26,130元,故扣除其銷售成本後,上訴人先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獲利21,708元(計算式:47,838-26,130=21,708)等情,有上訴人先酆公司97年12月31日請款單、98年2月25日付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秋合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26,130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綜合一切情況,自得以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又上訴人先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47,838元,扣除其銷售成本26,130元,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21,708元。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應以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乙節,無非以上訴人楊麗美為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對系爭專利產品甚為瞭解,且上訴人秋合公司與上訴人楊麗美相互勾結為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上訴人楊麗美辯稱於89年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均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自無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規定之適用。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分別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林秋雄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上訴人秋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楊麗美亦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先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各上訴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尚非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既屬相同之福和國中工程,僅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分屬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前後手,亦無從使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對於各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分別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致相同數量之侵權產品將因轉售次數之多寡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準此,就福和國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連帶給付47,838元;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21,708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四)就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內湖運動公園工程跑道護緣即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製造,並販賣予訴外人0000公司施作於內湖運動公園等情,有0000公司請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該請款單記載內湖運動公園工程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僅20公尺,然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至內湖運動公園所拍攝之光碟,內湖運動公園跑道有標示「100」、「200」、「
300」、「400」、「500」,跑道兩側都有鋪設護緣石,跑道長度為500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有台北畫刊(見本院卷第241至24
3頁)記載內湖運動公園跑道長度500公尺可資佐證,則跑道長度既為500公尺,兩側復均鋪設系爭產品護緣石,長度即達1千公尺,實無可能如0000公司請款單所載僅鋪設20公尺,堪認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使用系爭產品之長度應為1千公尺,上訴人秋合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秋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尚有未合,已詳如上述。
而上訴人秋合公司自承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0000公司之單價為每公尺300元(見原審卷第225頁),而內湖運動公園工程使用系爭產品之長度為1千公尺,則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0000公司之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300x1,000=300,000),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綜合一切情況,自得以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另上訴人林秋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秋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秋合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應以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乙節,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秋合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自無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係由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施作1千公尺,追加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雖由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所承包,然跑道部分(包含系爭產品)之實際施作則由訴外人0000公司所施作,且因護緣石為跑道工項中之附屬設施,並無該單項之單價分析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2年4月18日函所附投標須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簽發予0000公司之支票、付款簽收簿、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附卷可稽。則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既未實際施作系爭產品,復因系爭產品僅為跑道工項中之附屬設施,並無該單項之單價分析資料,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非內湖運動公園工程之標案設計圖及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法證明內湖運動公園工程亦有相同之標案設計圖,尚難僅以內湖運動公園工程由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所承包,即謂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當然與上訴人秋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3、準此,就內湖運動公園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連帶給付30萬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就南港國小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南港國小工程跑道護緣即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予嘉名公司(現更名為達名公司)所施作,販售金額為41,067元之事實,有秋合公司JV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17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上訴人秋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尚有未合,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秋合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嘉名公司之金額既為41,067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綜合一切情況,自得以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另上訴人林秋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秋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秋合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應以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乙節,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秋合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自無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規定之適用。
2、準此,就南港國小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連帶給付41,067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六)就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先酆公司、楊麗美、追加被告遠東營造公司、高興煌連帶負擔?
1、按專利侵害鑑定費用係專利權人為證明侵權行為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行為,而委由第三人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專利權人因提供證據所支出,尚難謂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亦載明:「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 蔡敦誼 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有審酌之餘地」。
2、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雲林科技大學支出之鑑定費75,600元,既係為證明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有侵害其系爭專利行為,而委由第三人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酌定三倍賠償226,800元,即有未合。
(七)從而,就福和國中工程部分,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38元;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08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另就內湖運動公園工程、南港國小工程部分,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1,067元,合計341,067元。
(八)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並銷燬侵權物品?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復與被上訴人同為製造或販賣跑道護緣之業者,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其等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亦應予銷燬,以維護被上訴人專利權。準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並銷燬侵權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87、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87、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87、22
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上訴人先酆公司與秋合公司應銷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並銷燬侵權物品,另命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9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08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上訴人秋合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97元其中之47,838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先酆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部分,未諭知不真正連帶,而命分別給付,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判決就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