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果菜市場後門,趁菜販 陳喜燕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喜燕放置於地上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當場為陳喜燕發現,報警查獲上情,並於甲○○身上扣得三千元(已由陳喜燕領回)。案經陳喜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二)告訴人陳喜燕之指訴(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三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見偵卷第十六頁)。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判決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