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容甄 被告正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桃園縣桃被告乙○○住桃園縣龜
丁○○住桃園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伍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正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一百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均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己○○及丁○○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及被告正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正宇公司、己○○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清償。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肆、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一百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均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己○○及丁○○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正于公司、丁○○、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丁○○、兼被告正于公司訴訟代理人己○○所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及被告正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一件為證。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于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于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及己○○復為正于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及己○○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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