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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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德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97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德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德宗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7日另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及加重強盜罪,於9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德宗因犯侵占案件,於96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9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7日另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及加重強盜罪,於9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6月之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