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 陳金順 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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